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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6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64、65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2 年 6月 28 日高行津文字第 1120000291 號函及同年 11 月 28 日高行津文字第 112000056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7、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先後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及同年 11 月 1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寄送 27 件及 7 件書狀,分別經高高行 112 年 6 月 28 日高行津文字第1120000291 號函(下稱 112 年 6 月 2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端寄送 27 件書狀,其聲明或主張內容語焉不詳且真意未明,致無從判別及處理,爰檢還書狀,請臺端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及 112 年 11 月

28 日高行津文字第 1120000564 號函(下稱 112 年 11月 2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台端遞送的

7 件書狀,除本院管轄之案件已分送承辦股辦理外,其餘聲明或主張內容語焉不詳且真意未明,致無從判別及處理,爰檢還書狀,請台端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1 日具狀向高高行提起訴願,經高高行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主張高高行取巧強制退件,迄今仍非法扣押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高高行 112 年 11 月 28 日函,是就訴願人遞送的相關書狀,請訴願人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另訴願人不服高高行 112 年 6 月 28 日函,前業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就該函文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因此,訴願人對高高行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