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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6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62、68、69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北高行 113 年度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高院 113 年度國賠字第 9、10 號拒絕賠償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各該法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北高行及臺高院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 訴願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1 │113 年訴字第 62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113 年度賠字第 3 號 │├──┼──────────┼─────────────┤│ 2 │113 年訴字第 68 號 │臺灣高等法院 ││ │ │113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 │├──┼──────────┼─────────────┤│ 3 │113 年訴字第 69 號 │臺灣高等法院 ││ │ │113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