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60 號訴 願 人 蕭銘均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院高文簡字第 1130022245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案件,向臺高院遞送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再陳情與回覆高等法院說明狀」,經該院以 113年 4 月 25 日院高文簡字第 1130022245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4 月 25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經查,臺端不服本院 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逾法定期間,且所犯屬得上訴三審之罪,承辦股檢卷送上訴並副知臺端之函文,其說明……之記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三、……臺端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73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四已敘明本院送卷程序合乎訴訟法規定,尚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83 號確定判決係因臺高院審理上訴不合法所導致,請求釐清臺高院就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的審查作業流程是否合乎法規與相關原則,並請求撤銷原錯誤的訴訟程序等語。
三、臺高院 113 年 4 月 25 日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