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再字第 1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4 年 5月 16 日 113 年訴字第 19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13 年再字第 119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訴願,經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9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 112 年度補字第 482 號案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