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再字第 41 號再審申請人 蕭裕民上列再審申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4 年 5月 16 日 113 年訴字第 23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駁回。
事 實
一、再審申請人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申請提供該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案件之相關資訊,經中高行以民國 113 年 12月 19 日中高行應文字第 1130007213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拒絕提供。再審申請人不服中高行 113年 12 月 19 日函,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3 年訴字第 239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命中高行盡法定義務,提供其申請的政府資訊。
二、訴願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訴願決定將行政單位收發資訊誤認為閱覽審判單位的審判文件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理由。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院原確定訴願決定以再審申請人向中高行申請提供之資訊,係屬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等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等事宜。況且,該等資料縱使非進行中行政訴訟卷宗內之資料,而有政資法之適用,依政資法第
3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 107 年度判字第 468 號、 109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中高行並無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中高行自得拒絕提供,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核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主張的原確定訴願決定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形。本件再審的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