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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2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19、120 號訴 願 人 郭俊哲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4 年 2 月 12日 113 年再字第 274、27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訴願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另訴願人因不服臺高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上開二案分別經本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 105 年訴字第 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 113 年再字第 274、27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