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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2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21 號訴 願 人 管金連送達代收人 管敏文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訴願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臺高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表示不服臺高院 114 年 2 月 27 日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主張該民事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侵害訴願人權益等語。

三、臺高院上開民事裁定,性質上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該裁定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