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22 號訴 願 人 陳明揚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3 年 2月 21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617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於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遞送「訴願書」,表示不服北高行 113 年 2 月 21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617 號裁定,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規定應撤銷,並要求北高行開記者會道歉等語,經北高行分為再審事件。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北高行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明其係對上開裁定提起訴願,經北高行函送本院。
三、北高行上開裁定,性質上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該裁定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