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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2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2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向內政部遞送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陳訴資料,表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14 年 3月 10 日東院節文字第 1144600099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同日屏院昭文字第 1142500066 號等函,經內政部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台內秘字第 1140012371號移文單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卓處。訴願人主張臺高院逾期怠不作為,依 CRPD 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 114 年 3 月 17 日陳訴之內容,係不服臺東地院及屏東地院對於其請求國家賠償所為之函復,臺高院業以

114 年 4 月 8 日院高文簡字第 1140007916 號函送臺東地院及屏東地院辦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上開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且如不服各該法院拒絕賠償的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