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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2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29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狀,分別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有所陳訴,經本院以 113 年 9 月

6 日秘台訴字第 1139015411 號秘書長函(下稱 113 年 9月 6 日函),檢送書狀影本移請各該法院就所管部分卓處。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以書狀載稱,不服各該法院逾期怠不作為,依 CRPD 提起訴願。

三、本院 113 年 9 月 6 日函轉訴願人 113 年 8 月 26日書狀予高高行,經高高行以 114 年 3 月 31 日高高行津文字第 11300048052 號函復訴願人,以其書狀格式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不符,且未具體載明對該院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請訴願人如擬請求國家賠償,依規定提出請求書至該院憑辦,惟訴願人迄未進行補正,故高高行以 114 年 5 月 5 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3300045 號函拒絕國家賠償的聲請。訴願人 113 年 8月 26 日書狀既係向高高行請求國家賠償,如不服高高行拒絕賠償的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不服花蓮高分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併向本院提出訴願部分,本院已於 114 年 5 月 15 日以院台訴字第1140013435 號函移請該院辦理,併此敘明。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