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31 號訴 願 人 馬宣德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馬宣德上列訴願人等因法官評鑑等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以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訴願書,請求對臺灣高等法院辦理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45 號及 112 年度再易字第 69 號民事事件(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以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權力,損害人民權利,而有違法失職或以詐欺非法不正當之行為,為避免法官在職具有法官職務影響力,應先予停職處分,並送交懲戒法院審理,受懲戒處分,以及送交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若不予准許,則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58 萬 2370 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訴願人等是以訴願書逕向本院請求將系爭民事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予以停職、懲戒、送交評鑑,或為金錢損害賠償,因訴願人等先前並未就此請求本院或所屬機關對其作成行政處分,且本院及所屬機關亦未曾對其作成行政處分,自無從提起訴願。因此,訴願人等逕行提起訴願,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