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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32、13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0月 8 日會法字第 1143100268 號及同年月 15 日會法字第114310028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先後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民國 114 年 9 月 15 及 18 日書狀,經分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並經法評會以

114 年 10 月 8 日會法字第 1143100268 號函(下稱 114年 10 月 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是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先予敘明。三、台端如為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稱之案件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認具體個案事實符合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而有請求個案評鑑之必要,得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3項規定,具體陳明個案評鑑之對象(即受評鑑法官)、具體事實及相關資料(如裁判書,以利本會確認請求評鑑之個案業已終結),並提出書狀及繕本郵寄或親送本會。……。」另訴願人再向屏東地院提出 114 年 9 月 24 日書狀,亦經函送法評會,並經法評會以與 114 年 10 月 8 日函相同內容之 114 年 10 月 15 日會法字第 1143100280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5 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主張法評會過往受理案件均未函命補正或命填請求書,且認法評會未處理其 114 年 9 月 15 日書狀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法評會 114 年 10 月 8 日函及同年月 15 日函,均是就訴願人所陳內容,請訴願人依相關法規辦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又法評會就訴願人 114 年 9 月 15 日所陳事項,業以 114 年 10 月 8日函復在案,並無不予處理之情事,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