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3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3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03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訴願人於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中,先後向臺高院提出刑事請求狀,請求依 CRPD 之規定提供合理調整,將其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外的監所。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向本院提具書狀,主張臺高院怠不作為,依CRPD 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於臺高院案件繫屬中提出上開請求,並非對行政機關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況且並無法令賦予訴願人有向法院請求借提至特定監所之權利,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亦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是其提起本件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聲請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