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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3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36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4年 11 月 11 日廳刑三字第 114003056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本院函詢防空法、引渡法及法務部 72 年 2 月 21日法律字第 1813 號函等資訊,經本院刑事廳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廳刑三字第 1140030561 號書函(下稱 114年 11 月 11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三、至臺端所詢防空法、引渡法及法務部 72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813 號函部分,因非屬本院職掌,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各該權責機關(國防部、法務部)提出,併此敘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上開書函說明三僅觀念通知,逾期怠不作為等語。

三、訴願人向本院函詢防空法、引渡法及法務部 72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813 號函等資料,本院刑事廳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說明三,表明非權責機關,請訴願人逕洽各該權責機關處理。是就訴願人所陳內容之回復,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自不影響其權利或利益,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