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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

115 年訴字第 1、2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 項第 3款、第 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及 115年 1 月 2、19 日書狀,主張其於 114 年 10、11 月間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認本院及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主張本院及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惟並未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本院、臺高院之收受證明。經本院以 115 年 1月 16 日院台訴字第 114003699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該函經囑託監所長官於

115 年 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雖於送達證書上書寫「退件」二字,惟經電洽送達人表示訴願人確實已收受該文書,但因訴願人拒絕簽名,故另註記「該員收領文書後拒絕簽名、蓋章、捺印」,有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準此,訴願人既已收受上開補正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依前揭規定,自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