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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字第 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2、3 號訴 願 人 劉泓志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 113 年 12月 18 日台文字第 11300062792 號函及該院政風室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最高法院遞送刑事非常上訴狀,經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台文字第 11300062792 號函送最高檢察署,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應作出裁定,而不是無法律依據移文,妨礙人民訴訟權,且認該院政風室不作為。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上開函文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對最高法院政風室所為的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提起之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刑事案件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