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民國 114年 3 月 3 日廳行二字第 1140004394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內政部遞送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陳訴資料,旨在陳情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內政部以 114 年 2月 21 日台內秘字第 1140008035 號移文單移請本院卓處。
嗣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以 114 年 3 月
3 日廳行二字第 1140004394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3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維護審判獨立,不對訴訟個案表示意見。台端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3、37 號刑事裁判如有任何意見或欲提起救濟,請逕向管轄法院提出,始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三、台端如有其他法律疑義,或對訴訟程序有不明瞭之處,可請親友利用本院全球資訊網之『視訊諮詢服務』或就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各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各地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洽請協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怠不作為等語。
三、本院行懲廳 114 年 3 月 3 日函,是就訴願人所提「刑事上訴程序律師狀」及「刑事請求狀」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等情,本院行懲廳另以 114 年 3月 3 日廳行二字第 11400043941 號函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辦理,並副知訴願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