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5 號訴 願 人 蘇荃煌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民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廳行二字第 114000301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以「司法信箱」電子郵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0 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 114 年 1月 22 日廳行一字第 1139024171 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函文),經行懲廳 114 年 2 月 20 日廳行二字第114000301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
……二、台端以旨揭電子郵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申請提供的本廳 114 年 1 月 22 日廳行一字第1139024171 號函(含附件),係憲法法庭因審理案件需求(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依憲法訴訟法第 19 條規定指定本廳提供的意見,已成為憲法法庭審理中的該案卷宗資料,如欲閱覽、抄錄,應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台端所請,礙難准許。又台端已於 114 年 1 月 25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閱卷,經憲法法庭承辦書記官於同年 2 月 7日將包含本廳前開函文及附件在內的卷證資料以電子傳送方式提供台端在案,併予說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函文,原處分機關以該函文已編入憲法法庭訴訟卷宗,故不得依政資法申請閱覽、抄錄、攝影及請求影本或副本。此見解使原本合於公開要件之政府資料,因編入訴訟資料,而不得公開,應屬法律見解錯誤。且該函文乃原處分機關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專業意見,並不涉及具體之訴訟個案,應公開使人民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更加了解,具有公益性,就其本質實應公開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函文係憲法法庭因審理案件需求(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依憲法訴訟法第 19條規定指定提供之意見,已成為憲法法庭審理中之卷宗資料,如欲閱覽、抄錄,應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又訴願人已於 114 年 1 月 25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閱卷,經憲法法庭承辦書記官於同年 2 月 7 日將系爭函文以電子傳送方式提供訴願人。
理 由
一、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第 38 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22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政資法應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二、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第 2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第 3項)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第 4 項)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立法理由並說明該條第
1 項之「卷內文書」係指當事人聲請書、答辯書、筆錄、裁判書、依憲法訴訟法第 19 條或第 20 條規定取得之相關專業意見及資料,或依證據調查程序取得之關於聲請案件之文書及證物。又憲法訴訟法第 94 條第 1 項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其立法說明:「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等,屬審判行政事項;考量大法官行使司法權審理案件所具憲法上意義與重要性,有別於司法行政業務屬性,為利卷宗及檔案資料完整保管,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含審理中訴訟卷宗及已終結案件之檔案卷宗)之保管、歸檔及保存,有排除政資法之適用及檔案法而予以特別規範之必要」等旨,可知大法官審理案件的訴訟卷宗有其特殊性,縱然是歸檔後之卷宗,亦不當然適用檔案法及政資法。
三、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函文,為憲法法庭審理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聲請案,依憲法訴訟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專業意見及相關參考資料,原處分機關之回函,應屬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卷內文書。依上開說明,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對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已定有明文,自屬政資法第 2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案件審理期間,應優先適用。訴願人申請提供之資料既為憲法法庭審理中案件之卷內文書,自應向憲法法庭請求辦理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等事宜。況訴願人為 113 年度憲民字第 90030 號案件聲請人,該案經併入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聲請案,由憲法法庭審理中,其前曾向憲法法庭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經許可後,由承辦書記官提供包含系爭函文之卷內文書予訴願人,此有憲法法庭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已受理)及憲法法庭書記廳會辦意見在卷可稽,足見訴願人已取得系爭函文,訴願人請求提供系爭函文之訴求,業已實現,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事。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