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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再字第 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再字第 1 號再審申請人 蕭裕民上列再審申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114 年再字第 41 號訴願再審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申請提供該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案件之相關資訊,經中高行以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中高行應文字第 1130007213 號函拒絕提供。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3 年訴字第 239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再審申請人就上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14 年再字第 41 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申請再審,請求中高行提供其申請之資訊。

三、訴願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申請再審。準此,本院訴願再審決定,依法無從據為再審之程序標的,再審申請人對之申請再審,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