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再字第 6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再字第 4、41、54、55、56、

60、66、67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以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均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新北地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拒絕賠償函) │├──┼─────────┼──────────┼───────────┤│ 1 │115 年再字第 4 號│115 年訴字第 10 號 │112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 2 │115 年再字第 41 號│115 年訴字第 47 號 │院英文字第 1120001465 ││ │ │ │號函 │├──┼─────────┼──────────┼───────────┤│ 3 │115 年再字第 54 號│115 年訴字第 60 號 │110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4 │115 年再字第 55 號│115 年訴字第 61 號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5 │115 年再字第 56 號│115 年訴字第 62 號 │111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6 │115 年再字第 60 號│115 年訴字第 66 號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6 號│├──┼─────────┼──────────┼───────────┤│ 7 │115 年再字第 66 號│115 年訴字第 72 號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 8 │115 年再字第 67 號│115 年訴字第 73 號 │院英文字第 1120000458 ││ │ │ │號函 │└──┴─────────┴──────────┴───────────┘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