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訴字第 16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 115年 2 月 26 日台文字第 115000118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向法務部遞送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書狀(手寫於本院 115 年 1 月 26 日院台訴字第 1150002088 號函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申請提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最近一次執行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承辦的股別及案號(下稱系爭資訊)。法務部以 115 年 2月 10 日法訴決字第 11513501430 號函移請最高法院卓處,經最高法院書記廳 115 年 2 月 26 日台文字第1150001183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26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院為終審法院,僅就不服第二審法院民刑事裁判所提之上訴或抗告等案件審判,未掌有死刑執行情形之相關資訊。台端申請『北所最近一次處決之死囚(殺女友及其母)』之本院承辦股別及案號,本院無從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 115 年 2 月 26 日函否准提供及不作為,因系爭資訊顯已可得特定,且最高法院可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卻不作為。另最高法院以 115 年 4月 13 日台文字第 1150002247 號函(下稱 115 年 4 月
13 日函)檢送答辯書,亦不服收受函文時已遭強制「去皮」等語。
三、最高法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並非最高法院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持有之資訊, 115 年 2 月
26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無不當。理 由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
二、訴願人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最高法院既無保有該資訊自無提供之義務。故最高法院以 115 年 2 月 26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最高法院 115 年 4 月 13 日函,是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並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最高法院因訴願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服刑中,而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函文,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