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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囑託送達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5 年 2月 24 日院英文廉字第 1150001854 號函送達方式,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協助轉交民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院英文廉字第 1150001854 號函(下稱 115 年 2月 24 日函),提起訴願,主張臺高院以臺東監獄而非本人名行囑託送達,破壞訴願人受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

三、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臺高院因訴願人於臺東監獄服刑中,而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訴願人送達

115 年 2 月 24 日函文,核無不合。訴願人對送達方式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囑託送達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