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 項第 3款、第 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5 年 3 月 25 日書狀,主張其分別於 115 年 11 月 5、19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認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惟並未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臺高院之收受證明。經本院秘書長 115 年 4 月 7 日秘台訴字第 1150008216 號函(下稱 115 年 4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該函經囑託監所長官於
115 年 4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訴願人雖於期限內以文字手寫於本院秘書長 115 年 4 月 7 日函上之方式,提出補充說明,惟仍未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依前開規定,自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