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民國 115年 3 月 17 日廳行二字第 115000652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陳訴資料,因內容係對監獄管理措施有所陳訴,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以 115 年 3 月 17 日廳行二字第1150006524 號函請權責機關法務部卓處,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函移送至非法定管轄機關。
三、行懲廳上開函文係屬機關間之行文,而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訴願人而言不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力,亦不影響其權利或利益,顯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