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訴字第 173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5 年 4 月 23日 115 年再字第 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2、3、
16 號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以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就其再審申請作成之 115 年再字第 2 號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