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訴字第 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致法務部「依法申請法官個案評鑑」信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4 日信函),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 114 年 12 月 3 日法檢評決字第11416508640 號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法評會逾期應作怠不作為等語。
三、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法官,法官法明定司法院設法評會,掌理法官之評鑑,對於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法評會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訴願人向法評會請求對承審法官為個案評鑑,法評會之審議程序及決議,均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24 日信函所陳,經法評會 115 年 1 月 26 日會法字第 1153100348 號函說明,已分為 114 年度審評字第 311 號、 115 年度審評字第
5、6 號個案評鑑事件,目前尚在審議中,併予敘明。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