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訴字第 6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民國 114年 10 月 30 日廳行二字第 114002980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9號裁定等情有所陳訴,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以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廳行二字第 1140029807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30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政府機關各有法定執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並非審判機關,審判事項係由各級法院為之。為維審判獨立,本院不對訴訟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亦不便代轉書狀。如有其他意見,請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對人民陳情請教簡單司法行政問題怠不作為。
三、本院行懲廳 114 年 10 月 30 日函,是就訴願人陳情內容之回復,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 金 枝(請假)
委員 李 釱 任(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許 辰 舟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吳 祚 丞委員 蔡 如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