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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更二字第 1 號其他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林進富律師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英忠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劉建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民國97年12月22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復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因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以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里○○鄰○○路○○○○○號建物(含醫療大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員工宿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0年1月10日以(90)慈醫關字第0006號函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審查後以90年2月6日90東稅財字第1918號函同意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於96年4月間清查房屋稅籍時,認原告僅係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非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立案核准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稅要件不合,遂另行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60,133元,原告針對前開房屋稅扣除原告營業使用(出租維康器材)之房屋稅金額750元後,應徵房屋稅計259,383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原告97年度房屋稅超過750元部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更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另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亦由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廢棄上開更審判決,將本件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高雄高等行政法審理中,因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以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1、原告的設立是出於證嚴法師慈善救濟的動機,成立醫院的本質係設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之目的,而捐助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由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在覓地變更登記以設立醫院等行政作業上,方能受到歷任省主席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及地方首長鼎力協助,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並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原證23)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亦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另按原告捐助章程(原證24)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原證25),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故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凡此種種,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

2、茲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是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與我國傳統觀念,醫師是「懸壺濟世」、「濟世救人」的職業相合,且以法律規定要求必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有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在立法上、執法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

3、原告與慈濟基金會合作,成立「慈濟人醫會」,從事醫療志工、骨髓捐贈、偏遠地區醫療等眾多慈善事業。被告雖辯稱「慈濟」係指「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而非原告云云,惟查慈濟四大志業是慈濟人的志業,並非限制原告祇能從事醫療,不得從事慈善、不得有教育性質活動、不應具備慈濟人文,反而慈善、醫療、教育、人文都是原告要推動的要項。因此,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是事實認定問題。原告不僅是醫療財團法人中,而且是國內、外醫院中,目前從事慈善救濟事務最積極、最頻繁、地域範圍最廣,服務人次最多的醫院,怎麼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實不容被告斷章取義加以否認。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原告名稱中「慈濟」二字,即係「慈善救濟」,捐助章程第3條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法人登記目的亦揭明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已向花蓮地院、行政院衛生署等政府機關立案,原告扶植、推廣「慈濟人醫會」,開設「志為人醫-守護愛」節目,培訓慈善醫療志工,從事慈善醫療救濟,在其他財團不願投入的偏遠地區設立區域級醫院,發動志工、投入資金建立骨髓捐贈資料庫等,足以證明原告在年年虧損情形下,仍始終不懈地努力執行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以盡一己之社會責任。被告罔顧原告從事諸多慈善救濟組織制度之建立,與慈濟基金會、大愛電視臺合作,及諸多慈善救濟事實,徒以原告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或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詳言之:

1、被告就「業經立案」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逾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及第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逾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等語。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無權未經法律授權而以任何會計比例或量身定作之標準,排除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否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係屬違憲,而且是行政權或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後,內政部審查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32)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30),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且指明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39)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原證131)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3、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院置董事11至15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當然聘任董事,首屆董事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聘任之,後屆董事必須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推薦董事會聘任之,董事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在決策權之結構設計上,亦已實質監督原告慈善救濟事業之執行與規劃。又如上所述,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結餘之其餘百分之五十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捐助章程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遠較醫療法前揭規定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為高,在先天捐助章程之規定要求上,原告已具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另依章程第20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

4、縱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令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50頁)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被告另引用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OO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50頁),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兩者均未直接排除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以向內政部登記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5、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為:「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則為:「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為何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案」之規定,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足證立法者認為醫療事業中的醫療財團法人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

6、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必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亦即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向法院登記,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醫療財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後,亦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為立案。原告係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經該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有該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許可函為證(原證35)。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規定。

7、既然遍查我國目前法令,並無慈善救濟事業監督準則,並無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登記之規定,內政部復已明白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且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故而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來認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主管機關之見解已認為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分別有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 000號(原證38)、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原證39)、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可稽(原證40)。

8、至於被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第1986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房屋稅判決,認為上開判決意旨已明顯指出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云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後已變更見解,分別於96年度訴字第179號、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為,不須向內政部立案作為免徵房屋稅要件,況且該案原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在該案原審未據舉證證明。而本案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為公知事實,且立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前開判決完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為恭紀念醫院既未以此為攻擊方法,其獲敗訴判決自屬當然結果。又前開「為恭紀念醫院」案例判決當時,稅捐機關係持免徵本案原告房屋稅之正確見解。再由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50頁),是財政部認為「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其中「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係82年7月30日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但該要件於90年6月20日修正時已刪除,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故依該函意旨「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依財政部見解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應向內政部立案)。若有法律規定要向內政部立案,應由被告舉證。既無任何法律規定要向內政部立案才能免徵房屋稅,則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就沒有不合房屋稅免徵規定之情事。

(三)原告實質上確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本件房屋也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0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均認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之條件並無向內政部立案之要件,應就醫院從事之內容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事業而為實質認定:

1、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19)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同樣符合財政部98年函釋「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要件。且原告持續從事社會救助法、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2、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及98年始有結餘。

但是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有「原告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10%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附「95-98年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原告97年及98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98年提撥86.76%;反觀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提撥11.32%,98年提撥11.71%;「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撥14.11%,98年提撥20.92%,固均較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為高,值得嘉許,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低於原告,原告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院是以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亦應作相同之認定。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涉及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老人福利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所提供「無償醫療與照顧」(義診)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都是「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所沒有提供之慈善救濟,自應認定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95年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財政部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元,而慈濟醫院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百分之52,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之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訓練醫療志工的人數及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均較「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做得較多的原告自然同屬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而是慈善救濟行為。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行政院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臺、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94-99年度原告對於15家醫院共計139件貧困病患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並對在原告花蓮總院及大林分院的10件貧困病患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3、原告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這點也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做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可以列出幾十項,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原告實質上有無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工。何況原告章程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是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另依原告章程第16條之規定,所謂「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仍屬原告章程規定之主要目的事業。

4、歸納上開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13)之意旨,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即為:

(1) 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3項要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原告均具備上述3項要件,自屬慈善救濟事業。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5、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完全沒有私立醫院不得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法規意涵,否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也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土地稅減免規則並非房屋稅條例之授權命令,不得作為房屋稅條例法律用語之解釋依據。且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且並未定義何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且無論「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被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列為免徵地價稅之對象。而原告既是私立醫院,也是慈善救濟事業。該款規定在最後要加上「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來擴大地價稅免徵對象之範圍。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四)被告以原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收取費用,核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不能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

1、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非但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收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

2、況且,有收入不等於以營利為目的,有收入不見得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另亦不能以原告必須依健保局之標準收費及請款,即謂原告醫院與一般診所無異,或原告並非慈善救濟事業。蓋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公知之事實,均非不具慈善救濟理念的醫院或一般診所能夠望其項背。除此之外,同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之教會附設醫院亦係依法收費,財政部仍然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有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原證41)、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 4號(原證42)函釋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收費即非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與其上級機關之見解不同,顯無可採。豈得謂教會附設醫院收費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慈濟醫院收費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3、「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以上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內政部從來就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也就沒有所謂「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程序,不管是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宗教團體之立案、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都可以,祇要有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就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此有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自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16)意旨,其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財政部並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而直接同意行政院衛生署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依內政部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原證114)意旨,其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行政院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原告已向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依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15),醫療財團法人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內容,其見解與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原證107)內容牴觸,無從得到內政部之認同與配合,要原告向內政部立案,在事實上已屬不能,財政部之上開見解已失其立論依據與執行之可能性。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行政院衛生署,並將行政院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行政院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原告早已符合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之要件。依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益證醫療慈善救濟確係行政院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第35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均有行政院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教會是宗教團體,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故財政部是認為所附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之意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故醫院不僅是醫院,也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依財政部75年6月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原證109),對照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內容,益證財政部是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院之緣故,所以是慈善救濟事業。依被告之主張,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教會,所附設的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慈濟基金會是「社會福利事業」且是「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捐助設立之原告,反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答辯顯然有失課稅公平。

4、況且,基督教會是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之宗教團體,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疑義。其附設之基督教醫院復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登記,此與原告相同。但由於基督教醫院本於基督教「神愛世人」的慈善救濟理念,確實有從事慈善救濟,故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及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釋均不以基督教會或其附設之基督教醫院必須向主管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登記為要件,而逕行認定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登記之基督教附設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既然如此,稅捐機關有何理由,違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來要求原告必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登記?何況依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38845號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被告辯稱醫療財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登記即非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然違背財政部上開函令。

5、財政部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證129)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財政部同意就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復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秘書長檢送101年

6 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原證128),亦稱「…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事業者,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等認定標準。

(五)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因其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折扣之電腦畫面可證,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醫療補助」,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之「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之需求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是在醫院內進行。病友團體活動、老人健康講座等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社會救助法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亦不能限於醫院內進行。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若不能免徵房屋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1個月後,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認定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部之見解相左,殊無可採。

(六)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規範: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而行政法學者李惠宗教授認為行政處分的違法性需具6種條件始足構成,包括:1、行政管轄權限欠缺;2、行政處分引據規範具違法性;3、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錯誤;4、確認事實錯誤之程序違法;5、未遵循法定程序;6、行政處分本身錯誤。惟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退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復查原告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即「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2、另財政部於92年3月21日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稱:「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轉惠知財團法人醫院提供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所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又馬偕醫院、慈濟綜合醫院…。」(原證30)等語。是財政部於92年間已知行政院衛生署回覆之函詢(原證31)結果,惟無論回函結果如何,稅捐徵收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2年時,若認為原告不符合房屋稅免徵要件,核有如下之情形:(1)倘財政部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不符房屋稅免徵要件,則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已知悉原告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與情事,屬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即使被告之撤銷處分具實質法定理由,但已逾2年除斥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為具重大明顯瑕疵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原處分。(2 )若92年時,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認為原告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即屬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下級機關之認定不容與上級機關之認定牴觸,下級機關所為牴觸上級機關認定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原處分。

3、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不同,而行政院衛生署之位階較被告為高之情形下,被告實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不宜在統一解釋前,貿然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登記才算是該款所稱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遽認原告不合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七)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房屋稅97年度超過75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房屋稅之免徵,須同時具備:1.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須為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個成立要件,缺一不可。惟原告並不符合本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1、按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次按,依醫療法第1條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醫院本質上即屬以辦理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而非慈善救濟事業,或社會福利事業,因未能提出內政部上開慈善救濟事業之核准設立文件,故並不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已立案之要件。至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04)認原告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該部認定一節,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惟尚不得以偏概全,遽認原告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又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有結餘時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僅係法律賦予醫療財團法人之附隨義務,原告以其經常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主張其係醫療事業,亦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依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倒果為因核無足採。依財政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100)說明八之意旨,其主要目的或核心之事業,始得稱之為「事業」。原告係依醫療法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據醫療法第46條、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均屬法律賦予之社會義務,人民履行法律賦予之義務是否可稱之為事業,實頗滋疑義,何況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依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予以獎勵,並未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何況原告自承原告醫院自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至97年始轉虧為盈,惟亦用於彌補前

5 年之虧損,是則原告自91年至97年根本沒有結餘可資撥充社會服務救濟之用。

2、原告係於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4年2月6日向花蓮地院辦理設立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依據內政部69年11月15日(69)臺內社字第46380號函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169頁)意旨,原告如欲兼營內政部主管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社會福利機構,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民眾前往原告醫院就醫診療,均按一般醫院收費標準收費,亦非專以弱勢團體為服務之對象,實難謂「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其他醫院並無不同,仍屬營利性質,否則其醫院以何達到損益平衡,如何以盈餘從事慈善救濟服務。另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原告所有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均係於其醫院院區外進行,顯然原告醫院之房舍對原告進行上開醫療救濟等行為,係非必需,並不符合前揭判決「直接」之定義,從而亦不符合本款「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二)原告與教會醫院不相同,不能援引其他教會財團法人醫院免徵房屋稅之事由,主張免徵。原告自始即係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並向花蓮地院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原係教會(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命其補正為醫療財團法人,否則撤照之情況有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172頁)、86年11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172頁)即知,自無法比照援引適用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免徵房屋稅:

1、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未明文指出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仍係慈善救濟事業,亦未列示「慈善救濟事業」的標準係1.具備慈善救濟本質。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況該函說明三已明確指明適用對象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等15家教會附設醫院,惟並未包含原告在內。是原告認被告應比附援引財政部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原告,顯有誤解。

2、原屬宗教財團法人附設之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原來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財政部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免徵房屋稅之理由,依上開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財政部係認為新樓醫院等15家教會附設醫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非係認定其仍屬慈善救濟事業所致。

3、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5年6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則教會附設醫院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而非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針對財團法人供特定用途使用之建物所作之規範,在法令之適用上並無任何牴觸或無所適從之處。

4、依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及老人福利法第3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財政部87年3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97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179頁)暨前揭內政部69年11月15日(69)臺內社字第46380號函法人組織附設社會福利機關,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之意旨,原告須依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附設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醫學研究之機構、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經被告書面審查,及實地勘查結果如符合規定,始得免徵房屋稅。

(三)另查,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稱:「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屬

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核屬社會救助範疇…(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尚符合『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經核其意旨亦僅在說明原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惟並未認定原告即為慈善救濟事業。至於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謂:「…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

11 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等語,惟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6條第1項、醫療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內政部確係上述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以資適法,尚非有內政部之認定即謂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1)、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捐助章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出租供維康醫療器材營業使用外)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分述如下: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以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之理由以「(1)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然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一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足知上訴人係經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並因無向內政部申請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設立許可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2)又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而此等支出因屬上訴人捐助章程明定之業務範圍,是其支出即與原判決所稱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結餘百分之十提撥額,或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之結餘百分之五十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等節,無必然關連。換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91年至97年度均無結餘,亦僅得認其可能未為醫療法第46條及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之提撥,俾供該等規定所規範事項之用途,然尚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未為其捐助章程所明定之業務。而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並其中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謂:…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

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護及福利類』……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

(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按,而此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將原判決廢棄。依上,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法律判斷,應係認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原告所有使用之房屋,是否應免徵房屋稅,除依相關規定登記外,應依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作為實質認定,經查: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而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而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僅在宣示醫療財團法人未被排除在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相關法律中減免稅賦之規定之外,自其「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之條文用語可知,是否減免稅賦,仍應依相關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判斷,該規定不必然推證出醫療財團法人「應」減免稅賦之結論。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然營利為目的公司企業,若大量為慈善救濟事業,仍然不能引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減免稅賦,此乃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針對於特定之行為予以免稅,而是具體規定特定之主體、於符合特定之要件下,始予以免稅之規定,是故實質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基準,並非單以有無慈善救濟之「行為」來判斷,而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同條例雖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實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臺內中社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原證39,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第193頁)準此,內政部係有關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而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就「醫療」部分亦設有規定,並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即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乙節。又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行政院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依原告之自身章程係向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惟該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之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至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及第17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實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而逾越法律之規範。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獲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又依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有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花蓮地院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助章程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然而原告僅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法律文義要件不合,除非另能證明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否則難以引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為免稅之依據。

(三)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在法律上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觀之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為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其餘均未針對慈善救濟事業,則依其捐助章程觀之,並無明顯、或開宗明義表明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章程各條項之安排又未顯現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主要目的,縱然第4條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可視作包涵慈善救濟事業之概括條款,置於其中一條之末款之簡要規範,客觀上只屬補充細節之用的概括條款,若謂其係用以闡揚慈善救濟事業之主要目的,似尚有疑義,均無法推證原告實質上係以慈善救濟事務為主要目的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以上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至於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雖認定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之「行為」,無法認定原告即屬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

(四)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

然「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及第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之補助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亦非當然,且觀諸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原證80),其貧病生活補助乃有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之情形(執行報告第3、33頁),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執行報告第36、37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皆為社會公益事業,而非慈善事業;另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7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97,551,552元(原證98)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

(五)又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3分之1。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2分之1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依其意旨可知,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原告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原告雖提出其91年至98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原證93),其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物收支情形核算91年至96年度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97及98年度原課稅所得額分別為632,222,218元、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後,課稅所得額為0元,原告以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89,463,366元,主張經營連年虧等情,參諸上述標準,此僅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之部分,未必然顯示原告所有收支。且其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暨查核報告(原證94),關於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97,551,552元、義診費577,613元,計198,129,165元,占其醫療勞務成本總和10,614,817,980元之比例並不高,原告所稱其91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等節,實乃將其用於非慈善救濟事業用途之支出算入,另考量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故原告經營模式包括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藥品醫事服務向健保局請款既與一般醫療院所相同,堪認原告「主要目的」與一般醫療,僅是於醫療事業外,將盈餘及額外金額用作慈善事業,亦即醫務收入扣除成本、管理費用之後辦理慈善救濟工作與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仍有差別,故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再查行政院衛生署網頁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範本,醫療財團法人所提供之相關醫療優待列入該法人之醫務收入之減項,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列入該法人醫務成本,且各醫療財團法人一體適用。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人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從上開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無相對應之賦稅制度,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整體究仍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自難主張系爭房屋係直接供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所使用。況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縱由慈濟基金會撥充基金亦係作為專款專用,或逕由慈濟基金會支應,亦非原告之支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仍有未合。被告未准原告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無違誤。

(六)再「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函釋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為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闡明。該等(基督教或天主教)教會附設醫院,原來都是性質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因此過去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並無疑義,但後來因為國家法制有變,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形式,不過此等教會醫院雖然法律形式有變,但其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基於法之安定性,故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予免徵房屋稅。因而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所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受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原告於成立之初即非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個別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在法律上與捐助人佛教慈濟基金會完全分離,而為相互獨立之法人,教會醫院設立之歷史經過不同,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尚無法推證出原告亦應免稅之結論,被告予以課徵,無違反平等原則。

(七)至原告提出財政部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第55頁)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6至58頁)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上開財政部函,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亦表明結論上須分別由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後,並與財政部會商,屬行政機關內部討論之過程或擬定計畫,並非法律,不影響上開關於原告系爭屋稅是否免徵房屋稅之認定。至於財政部與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嗣於101年11月28日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據財政部表示,係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因係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 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方開始適用,自無礙於本件之事實認定,附予指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容無理由。從而,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屋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750元部分,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關於課徵房屋稅97年度超過750元部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