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子榮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杜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3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4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五湖後,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下同)第20頁:承受訴訟聲請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簡稱臺東榮民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接送急診、洗腎病患,及搬運病患、醫療器材,與協助病患轉院及支援雜物等。原告以:因長期執行職務搬運病患,致脊椎產生疾患而不自知,於98年10月5日在洗腎病患住家門前上階梯時,因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不慎扭傷腰部(下稱系爭傷害)致「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疾患,見原處分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致無法工作、持續治療復健,遂向被告申請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5日期間(即40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合計230,160元。嗣經被告派員訪查、併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後,依據醫理見解及審酌原告工作情形,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基準,認為原告系爭疾患非屬職業傷病,遂以100年04月2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48頁:原處分影本)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99年4月9日(即原告住院之第4日起)至99年4月13日及99年5月8日起至99年5月23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即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之百分之50給付21日之補助費合計8,82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0年5月20日申請審議後,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08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15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該審議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52頁:審定書影本)。而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提起訴願後,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3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訴願(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72年12月間起即加入勞工保險,因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故擔任之職務多為送貨司機,工作內容大概為為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將貨物搬至指定地點等。嗣原告於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救護車駕駛職務,職務內容包含駕駛車輛接送急診、洗腎病患,及搬運病患、醫療器材,與協助病患轉院及支援雜務等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雇主應設置保護原告健康之必要設備,或採取增加人員等必要措施,並對原告實行搬運重物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以防止原告因執行職務時負重強度過高而受傷,惟被告均未辦理。㈡而原告因長期執行職務搬運病患,致脊椎產生疾患而不自知,嗣於98年10月5日在洗腎病患住家門前上階梯時,因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下稱系爭時日之職務)、不慎扭傷腰部(即系爭傷害),於98年10月7日經臺東榮民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於98年10月27日經高雄榮民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即系爭疾患),併於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故系爭疾患顯係因執行系爭時日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之職業傷病。況原告
16 年來大多從事長期彎腰負重,或駕駛車輛全身垂直震動所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工作,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第3.8項規定之職業病。㈢故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10月30日(即自不能工作起之第4日)起至99年12 月5日期間(即合計402日),因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之職業傷病給付合計230,160元。惟被告認為原告系爭傷害為普通傷病,僅核定原告自99年4月9日(即原告住院之第4日起)至99年4月13日、99年5月8日至99年5月23日出院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百分之50給付21日之補助費合計8,8 20元(該金額業經原告受領)。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系爭疾患所致職業傷病補償費之差額221,340元(計算方式:230,1 60元-8,820元)。
二、原告系爭疾患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下稱系爭認定基準)、「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第3.8項所規定腰椎椎間盤突出所示之職業病。㈡另系爭參考指引第一點所示之疾病,僅限於慢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並不涵蓋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故被告所稱原告在本案搬運人次少於20人次、車輛震動不大、超過最長容許時間半年等節,均係指慢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惟原告在98年10月5日發生系爭傷害後,即在48小時內(即98年10月7日)就診,縱非屬急性,亦屬亞急性,但絕非慢性,故不得以慢性病之標準來判斷。㈢又被告所稱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並未詳述其具體資料來源,難免係被告片面之詞等語。故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系爭疾患不符合職業傷病之標準,尚有違誤之處,均應予撤銷等語,爰給付職業傷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8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157 3號保險爭議審定、及被告100年4月2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 00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3日之申請,作成再發給原告職業傷病補償費221,340元之處分(第48頁至第49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0月5日因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不慎扭傷腰部(即系爭傷害)致「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即系爭疾患),究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並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遂經被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及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外,更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在原處分作成前、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前、訟爭繫屬中,先後6 次檢附診斷書、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鑑定後,依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均表示:系爭疾患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況被告參考專業醫師之審查見解,綜合審查後,認定原告系爭疾患為普通傷病,併據以核定應給付補助費之原處分,復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9頁至第50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50頁至第5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曾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期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卷(下稱高院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㈠芳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年12月3日至73年3月28日)。
㈡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5年7月9日至75年7月28日)。
㈢榮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1年6月3日至81年7月2日)。
㈣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1年7月25日至84年7月19日)。
㈤慶城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24日至85年8月30日)。
㈥天儒股份有限公司(86年4月28日至92年5月19日、92年6月6日至96年3月2日)。
㈦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10日)㈧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96年12月25日至97年8月11日)。
㈨臺東榮民醫院(97年8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40元)。
㈩臺東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0年7月6日至100年9月2日)。
二、依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所填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即系爭職歷報告書)內載(原處分卷第13頁所示),其服務單位、①服務部門、②職名、③擔任相關作業具體工作內容、④加保起迄期間、⑤是否搬運重物?搬運次數、重量?有無使用輔具?㈠榮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上下貨
品搬運、④81年6月至81年7月、⑤每日2次、約3.5頓、未使用輔具。
㈡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上下貨
品搬運、④81年7月至84年7月、⑤每日3次、約3.5頓、未使用輔具。
㈢慶城實業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消防器材運
送搬運、④84年10月至85年8月月、⑤每日1次、約3.5頓、未使用輔具。
㈣天儒股份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貨品搬運、④86年4月至96年3月、⑤每日2次、約3.5頓、未使用輔具。
㈤臺東榮民醫院:①駕駛班、②駕駛及送貨、③運送病患、藥
櫃、④97年8月起、⑤平均每日5次、每次約需抱約60KG病人、未使用輔具。
三、原告於98年10月5日因執行職務而自述扭傷、經就醫後,各次診斷之經過、內容:
㈠98年10月7日臺東榮民醫院開立之「處方箋」,記載:
①病人主訴「lower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left
leg for days」(係指下背痛輻射到左腳已經有數日)。
②SLRT(-)(係指straight leg raising test,係以直
腿抬舉測試法測試呈現陰性,若呈現陽性表示神經根受到明顯的壓迫)。
③「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原處分卷第39頁)。㈡98年12月10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病名:「椎間盤疾病。」②醫囑:「根據病人自述及提供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患者於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工作內容包含救護車駕駛、搬運藥車、協助病人轉院、支援雜務及接送洗腎病患等。自述於民國98 年10月5日於洗腎病患住家門前上階梯時,因搬運病患扭轉腰部,導致腰部受傷,於民國98年10月7日起於台東榮民醫院復健科就診,該院之診斷為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患者民國98年10月27日於高雄榮民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L5─S1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原處分卷第5頁)。㈢99年12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在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
病歷資料函覆表,內載:「98/10/12初診,主訴下肢麻及無力一個月,曾至台東榮民醫院就診之後轉診至本院治療。本身體重130公斤,且主訴常搬送病患(救護車人員)之後因上述而就診。」(高院卷第76頁)。
㈣98年11月13日臺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應診日期:98年10月7日至98年11月13日。
②病名:「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
③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左側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壓迫,依病情需持續復健治療。」(原處分卷第6頁)。
㈤99年12月30日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記載
:「..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下肢神經傳導學檢查報告為正常。」(原處分卷第4頁)。
㈥98年12月17日臺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應診日期:98年10月7日至98年12月17日。
②病名:「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
③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左側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壓迫,依病情需持續復健治療,宜在家休養,不宜負重。」(高院卷第19頁)。
㈦99年4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病狀:「左下肢無力,右下肢麻木」。
②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壓
迫,馬尾症候群第一二三胸椎,四五胸椎,七八九胸椎狹窄。」。
③處置意見:「病患99年4月6日住院,99年4月8日接受手術
(椎間盤切除手術),於99年4月13日出院,須穿著背架一個月,且定期門診追蹤。
④手術方式:「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原處分卷第7頁)。
㈧99年12月10日臺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應診日期:98年10月7日至99年12年10日。
②病名:「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③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不宜負重。」(原處分卷第3頁)。
㈨99年12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在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
病歷資料函覆表,內載:「98/10/12初診,主訴下肢麻及無力一個月,曾至台東榮民醫院就診之後轉診至本院治療。本身體重130公斤,且主訴常搬送病患(救護車人員)之後因上述而就診。椎間盤疾患從頸椎6/7胸椎12、2/3、4/5、7/8、8/9及第5腰椎/薦椎有不等程度之退化與突出,可能為體重及長期負重工作有關。附本院病歷紀錄影本一份供參考。
」(高院卷第76頁)。
㈩99年12月30日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病名:「肥胖症、椎間盤疾患、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
②醫囑:「根據病患自行提供之工作簡述,患者於民國97年
8 月18日起於台東榮民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工作主要分為三個班別,檢述如下:
A班:搬運藥車(每天搬運藥車上下救護車,50Kg/臺)、
接送病人、協助病人轉院(將病人搬到單架上,每星期約2~3人)。
B班:支援雜務、搬運物品與接送醫師,每月約有10天負責此工作。
C班:患者每天需載運兩梯次病人至醫院洗腎,平均一天總
載運約9位病人,其中患者需搬運共3位病人上下車,平均一天總負重量約330公斤(55Kg/人,上下車共兩趟)。
自述於民國98年10月5日於洗腎病患住家門前上階梯時,因搬運病患上階梯過程中,導致腰部扭傷,於民國98年10月7日起於台東榮民醫院復健科就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於高雄榮民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L5─S1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下肢神經傳導學檢查報告為正常。」(原處分卷第4頁)。
100年3月29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高院卷第21頁)。
100年11月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在貳、神經失能:第9點「工作能力」,記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第13點「失能評估」記載「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高院卷第22頁)。
原告於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13日、99年5月8日至99年5月23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併於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
四、依原處分卷第171頁「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其與本件相關之要件,大略為:
㈠主要證據:
1.疾病的證據:
2.暴露的證據:符合下ABC三項中任何一項:A長期(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
從事以下的動作或採取下列姿勢,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份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如此。
*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兩噸。
*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
通工具,因車輛本身或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其八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平方根值超過0.9M/S。
*從事醫療照護工作而需搬抬患者,例如從病床上移至輪椅,每日至少20人次。
B依據人因工程軟體的模擬,工作單次動作姿勢對腰部至少產生3400N的負荷,且一生累積劑量至少25X106Nh。
C個案特殊考量:
3.適當的時序性:A主觀症狀或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客觀表現,如神經傳導、肌電
圖、脊髓攝影、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的嚴重程度增加,可依加重原則認定為職業病。
B暴露結束後至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
4.大致排除其他的原因:㈡輔助基準:(原處分卷第171頁)。
五、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審查醫師,就原告之系爭疾患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審查意見:
㈠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1月27日之審查意見:「1、其本
身過於肥胖(120公斤),本即易致腰椎負荷過重。2、其所稱97.8起於醫院協助搬運洗腎病患上下車,一天約3人,不能符合長期負重搬運之認定基準。本案非職業病。」(原處分卷第145頁)。
㈡原告100年5月20日申請審議後:
1.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6月3日之審查意見:「根據慈濟醫院病歷,98年11月26日之神經電學檢查其結果為正常。搬運洗腎病患每天負重330公斤;其駕駛車輛並非大卡車、砂石車…等重型卡車有顯著全身震動,故不符合腰椎椎間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原處分卷第150頁)。
2.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7月12日之審查意見:「根據病歷記錄,申請人98年10月7日於台東榮民醫院初診,主訴下背痛已數天,X光顯示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狹窄。98年10月27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訴,左下肢無力及右下肢麻木已1個月,99年3月12日神經傳導顯示正常,99年4月6日出院診斷顯示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馬尾症候群。
根據申請人之工作情況顯示,其於97年8月18日起擔任救護車駕駛,並有搬運病人,平均1天總負重量約330kg,其工作時程約1年,負重情況及其自身體質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
而申請人擔任救護車司機,其垂直震動之暴露,亦非為大卡車或砂石車之重型卡車導致之垂直震動,與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無明顯直接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訴願卷第50 頁至第51頁)。
㈢原告100年9月20日提起訴願後:
1.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10月24日之審查意見:「1、98年10月7日主訴下背痛已數日,SLRT(-)左側無力,未提及意外事件。(係指981007、原處分卷P39)。2、搬患者係藍君之例行工作,98年10月5日那一日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狀況。3、而一個『扭傷』,其並非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創傷,不足以使原來完整的椎間盤突出。4、這種情形表示他自身的椎間盤已退化到一個程度,當遭受一尋常動作時便突出,彷彿使一杯水滿溢的最後一滴,這種情形不能視為職傷。
5、除非他能舉證98年10月5日那一天的確發生與平常搬患者『相當』不同的狀況,例如患者超重、空間太小、速度太快等,否則不建議認定為職傷。」(原處分卷第156頁)。
2.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1年2月24日之審查意見:「1、97年至98年每日搬5人次,少於20人次(國外的資料是每日40人次,國內已減輕為20人次,5人次遠不構成影響),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標準,也不會加重(惡化)原HI VD。2、過去16年司機送貨,但搬運重量純屬自述,難以盡信,一般送貨的小貨車垂直振動劑量不致於超過0.9公尺/平方秒。3、神經傳導雖正常,但他有主觀症狀(所以這一點不是問題)。4、就算在81年至96年的搬重足以引起HIVD,但他在98年10月的前幾日才出現症狀,96年至98年9月中間的間隔已超過半年的最長合理期限,也就是HIVD未在暴露結束後的半年內發生,不符合職業病診斷的標準。5、結論,此案從這些角度來思考,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原處分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㈣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被告特約審查醫生審查於102年9月9日
之審查意見:「①『惡化』在職業傷病補償中指的是原已存在的疾病,因工
作事故或工作情況而惡化。這必須在加保工作之前已客觀存。並以圖例說明:已有椎間盤突出--開始工作--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惡化。因此本案不符"惡化"的定義②對於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係指在工作場所中『促發』,此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相當因果關係是必要條件。③本案搬運人次少於20人次。車輛震動不大。就算81-96曾
搬重,但HIVD出現在98/9,已超過停止暴露後才發病的最長容許時間半年。因此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單有"促發",但無相當因果關係,也不符合第21條的精神。」(本院卷第25頁)。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於100年8月9日修正發布「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修正前原條文為:「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七、同意引用「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原處分卷P168-170,下稱系爭參考指引)、「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原處分卷P171,下稱系爭認定基準),作為本件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參考。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第58頁):
一、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症,是否因98年10月5日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之職業病?
二、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症,是否因98年10月5日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之職業傷害?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同法第41條第1項)。㈡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故被告在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或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此觀:⑴「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⑵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之規定,甚為明確。㈢據上,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考。而對該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亦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故被告自得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系爭參考指引、系爭認定基準、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㈠按「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即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同準則第2條)。均足說明該審查準則係經母法之授權,併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等給付之審查,自應依該審查準則,且並無適用法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第62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原處分卷第
168頁至第170頁,即系爭參考指引)、「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171頁,即系爭認定基準),均係勞工委員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傷病之參考,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等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54條以及第64條)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第68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
助費或依第34條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齊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病之事實,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不得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方符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第7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專門醫師之審查意見為依據,如被告之審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患,並非因執行98年10月5日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之職業病:
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應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結終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爭訟在行政救濟期間,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於100年8月9日經修正發布「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增列「惡化」之情形。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本院在審酌原告執行系爭職務時所致之系爭疾患,究否為職業病時,自應就:原告疾病之「惡化」與作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併為判斷,應為昭然。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適用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第
3.8項規定:「職業病名稱:全身垂直震動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適用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作於全身垂直震動之工作場所。」。經本院審酌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內附之文件,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內載:投保勞工保險、系爭職歷報告書、相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等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系爭疾症,並非因執行系爭時日之職務時,所促使或惡化而導致之職業病。理由如下:
1.於97年8月18日受雇於被告時之身高為168公分、體重達110公斤(高院卷第29頁:被告新進人員體格檢查表影本)(高院卷第7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0日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記載:本身體重130公斤),故原告於98年10月5日系爭時日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極易因體重之因素,而更加重腰椎之負荷(特約醫師100年1月27日之審查意見)。
2.原告擔任救護車駕駛及搬運病人之工作負重情形,並不符合係之認定基準所示職業病之標準:
⑴據原告在慈濟醫院於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記
載:「根據病患自行提供之工作簡述,患者於民國97年8月18日起於台東榮民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工作主要分為三個班別,檢述如下:C班:..其中患者需搬運共3位病人上下車,平均一天總負重量約330公斤(55Kg/人,上下車共兩趟)。」等語,故:
①原告每日搬運病患所負重之總重量,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
㈠主要證據:2、暴露的證據:A項:「*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兩噸」之標準(參酌特約醫師於100年1月27日、100年6月3日、100年7月12日之審查意見)。
②參酌原告每日搬運病患之人數少於20人次(國外之資料是
每日40人次,國內已減輕為20人次,5人次遠不構成影響),亦不符前揭基準㈠主要證據、2暴露的證據、A項:
「*從事醫療照護工作而需搬抬患者,例如從病床上移至輪椅,每日至少20人次」之標準(參酌特約醫師於100 年1月27日、101年2月24日之審查意見)。
⑵又原告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不符前揭基準㈠主要證據
、2暴露的證據、A項:「*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之標準(參酌特約醫師於100年6月3日、100年7月12日之審查意見)。參諸原告係駕駛救護車或一般貨車,並非有顯著之震動,且所造成全身垂直震動之劑量,其8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平方根值應不致於超過0.9公尺/平方秒,亦不符前揭基準㈠主要證據、2暴露的證據、A項:「*..因車輛本身或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其八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平方根值超過0.9M/S」之標準(參酌特約醫師於
10 1年2月24日、102年9月9日之審查意見)。⑶況依系爭職歷報告書內載,縱原告從投保勞工保險起,繼於
86年間起在天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送貨,至96年3月間止,因搬運負重而足以引起或暴露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惟迄98年10月5日因執行系爭時日之職務時,始出現系爭疾患之症狀,則該期間顯已超過半年之最長合理期限,亦不符前揭基準㈠主要證據、3適當的時序性、B項:「暴露結束後至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之標準(參酌特約醫師於101年2月24日、102年9月9日之審查意見)。
3.至於參酌特約醫師於102年9月9日之審查意見,則記載:「1:惡化在職業傷病補償中指的是原已存在的疾病,因工作事故或工作情況而惡化。這必須在加保工作之前已客觀存在。(另圖例:已有椎間盤突出-開始工作-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惡化。)因此本案不符"惡化"的定義。」等情。
4.再參酌原告自98年8月18日起在被告工作,迄同年10月5日發生系爭傷害,其工作時程僅1年餘(參酌特約醫師於100年7月12日之審查意見);及僅單獨之系爭傷害,並非強大直接嚴重之外力創傷,並不足以使原來完整之椎間盤突出,故系爭疾患,顯非因長期搬運洗腎病患負重所造成(參酌特約醫師於100年10月24之審查意見);且特約醫師於100年7月12日之審查意見記載:「98年10月27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訴,左下肢無力及右下肢麻木已1個月,99年3月12日神經傳導顯示正常..。」;又慈濟醫院於99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下肢神經傳導學檢查報告為正常」(另參酌特約醫師於100年6月3日之審查意見)等情,顯見系爭傷害與促發或惡化而導致系爭疾患之職業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疾患非屬職業病乙情,應堪認定。
5.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置保護原告健康之必要設備,未採取增加人員等必要措施,未對原告實行搬運重物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造成原告系爭疾患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屬無據。
㈢至於「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公益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行政機關之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係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之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確因系爭傷害致系爭疾患之職業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甚為明確。經查:本件經被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及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外,更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在原處分作成前、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前、訟爭繫屬中,先後6次檢附診斷書、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參酌有利原告之系爭參考指引、系爭認定基準之相關規定鑑定後,依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均表示,系爭疾患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之認定。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是系爭傷害造成系爭疾患之職業病乙情為真實。
四、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症,並非因執行98年10月5日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之職業傷害:
㈠特約醫師於100年10月24日之審查意見,表示:「1、98年10
月7日主訴下背痛已數日,SLRT(-)左側無力,未提及意外事件。(係指981007、原處分卷P39)。2、搬患者係藍君之例行工作,98年10月5日那一日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狀況。3、而一個『扭傷』,其並非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創傷,不足以使原來完整的椎間盤突出。4、這種情形表示他自身的椎間盤已退化到一個程度,當遭受一尋常動作時便突出,彷彿使一杯水滿溢的最後一滴,這種情形『不能視為職傷』。5、除非他能舉證98年10月5日那一天的確發生與平常搬患者『相當』不同的狀況,例如患者超重、空間太小、速度太快等,否則『不建議認定為職傷』。」(原處分卷第156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1.)。⑵特約醫師於101年2月24日之審查意見,表示:「1、97年至98年每日搬5人次,少於20人次(國外的資料是每日40人次,國內已減輕為20人次,5人次遠不構成影響),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標準,也不會加重『惡化』原HIVD。2、過去16年司機送貨,但搬運重量純屬自述,難以盡信,一般送貨的小貨車垂直振動劑量不致於超過0.9公尺/平方秒。3、神經傳導雖正常,但他有主觀症狀(所以這一點不是問題)。4、就算在81年至96年的搬重足以引起HIVD,但他在98年10月的前幾日才出現症狀,96年至98年9月中間的間隔已超過半年的最長合理期限,也就是HIVD未在暴露結束後的半年內發生,不符合職業病診斷的標準。5、結論,此案從這些角度來思考,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原處分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2.)。⑶特約醫師於102年9月9日之審查意見,表示:「1:惡化在職業傷病補償中指的是原已存在的疾病,因工作事故或工作情況而惡化。這必須在加保工作之前已客觀存在圖例:已有椎間盤突出-開始工作-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惡化。因此本案不符"惡化"的定義。」(本院卷第25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㈣)等情。經本院再綜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點所示之一切情況後,認為:系爭傷害與促發或惡化而導致系爭疾患之職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疾患非屬職業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㈡況參諸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點㈢之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在
原告尚未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是系爭傷害造成系爭疾患之職業病乙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症,尚無證據顯示係於執行98年10月5日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系爭疾患之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病補償費之申請,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給予普通傷病補助費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1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