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劉正吉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1年10月11日農訴字第1010731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前在被告下屬單位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任職技士,經被告以原告有:於非上班日及請假期間,以動物保護協會等名義,到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動物醫療,並收取費用之情事,認違反獸醫師法第7條,乃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以被告民國98年9月2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98年9月28日送達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由受雇人即心語動物醫院之負責人陳墨繁收受,此有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為憑(訴願卷第22頁),而原告歷來之起訴狀、補充說明狀、訴願書等書狀,所自陳之住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1樓」,然而,據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使用之信封,上載名稱為臺東動物保護協會,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1樓」,對照臺東動物保護協會於原處分卷內之回函,該協會自行註記之地址乃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未加列「1樓」,可見不論是否註明「1樓」,均將寄送同一地址,不影響郵寄作業,準此,被告將系爭裁處書送達至上開處所,經不獲會晤應受原告,由該處所人員轉交,符合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發生合法送達效果。此外,原告業已於98年10月1日依系爭裁處書繳納罰鍰4,500元,此有交款資料畫面在卷佐證(訴願卷第19、20頁),亦顯示原告實際上確有經有由他人間接、實際收受文書,並逕行繳納罰鍰,可評價為原告事後、默示承認陳墨繁之間接送達收受權限;若不如此解釋,則被告將於收領原告罰鍰後,誤信系爭裁處書業已送達,以致不再另行寄送、催繳,造成系爭裁處書雖以繳納罰鍰完畢,卻未完成送達,而訴願期間遲不開始起算之不合理現象。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8年9月28日將系爭裁處書送達原告,應無疑議,又原告設址在臺東縣,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8年9月29日起算,至同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1年8月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條碼為憑(訴願卷第10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爰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實體上之主張,乃無庸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