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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信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葉正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1年6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水土保持法事件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經查:原告前併請求國家賠償{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高院卷)第6頁},嗣在未經言詞辯論前,因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而終結在案(高院卷第43頁:撤回狀),先為敘明。

貳、事實概要: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於民國74年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評定為「宜林地」。而原告於83年間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該土地、併種植柑橘類等果樹,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於100年2月14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勘查實際利用情形後,認為原告對宜林地之系爭土地,有超限利用之情後,以100年2月18日府農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14日前完成改正,即砍除超限利用之柑橘樹、恢復自然植生覆蓋。復經被告於100年06月24日現地再會勘結果,認為部分地區、面積約0.06公頃之土地上,仍種植柑橘類果樹,而無法認定改善完成,繼以100年7月1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前函所示之期限內完成改正。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

2日再至現地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地區仍種植柑橘類等果樹,超限利用之違規面積約0.06公頃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經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原告應限期改正後,而原告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1年1月1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1年6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3年起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正產物為「藷」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後,依約在土地上種植柑橘類等作物迄今。若系爭土地確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林地」,依規定自不得從事農業之使用時,則被告即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將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為「宜林地」;而國有財產署與原告就租賃契約於83年換約、或於92年續約時,均應表明為宜林地、更改租額,而非以「農牧用地」之類別出租予原告,上開機關未為適當之處置,以致原告妥協於法律,依被告應改正之通知,將土地上苦心種植逾10年以上、約250顆之臍橙等果樹砍除,前揭所受之損害,原告將對有關機關請求國家陪償。至於系爭土地有無查定為宜林地、原告對超限利用之改正有無完成等節,則由鈞院判斷。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超限利用未完成改正,惟被告理應輔導原告造林,併通知國有財產署撤銷與原告之租約,但被告竟直接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顯不符法令,故原處分、訴願決定顯均違法,均應予撤銷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1年1月1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99頁至第100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查定為「宜林地」,併經被告依「山坡地超限利用調查計畫」全面清查山坡地超限利用後,於82年度將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情形予以列管,並於83年8月12日通知原告在案,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以99年12月22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該地為宜林地無誤。系爭土地既查定為「宜林地」,即無涉使用地類別之編定,自不涉更正土地登記謄本之問題,且不得為農業之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超限利用、種植果樹之違規行為,經兩造於100年2月14日會勘、確認在案後,復經被告以100年2月1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應於100年8月14日內完成改正,即砍除超限利用之柑橘樹、恢復自然植生覆蓋。嗣被告於100年9月2日再至現地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地區仍種植柑橘類等果樹未砍除,超限利用之違規面積約0.06公頃、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1年1月1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0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01頁至第10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查定為宜林地之經過:㈠系爭土地於58年3月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旱、24

等則、面積14,6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訴願卷第17頁: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㈡系爭土地,前由水土保持局山地農牧局第五工作處(嗣改為

臺東分局)於74年間執行「國有原野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畫」時,於7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東縣○○鄉○○段之土地進行調查,查得系爭土地之:①土地利用狀況:種植生長年期為1至3年之什木、百香果;②土地自然性徵:土壤有效深度50至20公分、平均坡度55%以上、土壤沖蝕程度嚴重、母岩性質硬質、土壤含石量20至50%;③區分結果:屬F類別、第5等級;④水土保持處理情形:「應造林」;⑤耕地與住處距離:5公里內;⑥農民姓名:謝萬廷;⑦地址:東河鄉○○村00鄰00號,系爭土地經前揭查定之結果為「宜林地」{第35頁至第40頁:該局於102年9月14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水土保持局102年9月14日函)暨所附「74年度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畫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下稱系爭查定清冊}。

㈢依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所列印系爭土地「查定資料成果查詢

」之「查定資訊」明細,內載:查定日期為74年;①利用現況:什木、雜果;②土壤有效深度20-50公分、平均坡度超過55%、沖蝕程度嚴重、母岩性質硬岩;③查定等級為第五等級,④查定分類「宜林地」等情,該查定之年度、內容,核與系爭查定清冊所示之內容相同(訴願卷第96頁)。

㈣依水土保持局102年9月14日函,在說明欄第三點內載:「上

開查定成果由原山地農牧局第五工作處於民國74年11月15日以七四山五㈢字第4009號函送本局,本局彙整後依規定函送台東縣政府辦理公告作業,惟台東縣0000000000號及日期等文案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法尋獲提供。」(第35頁:該函影本)。另被告102年9月26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㈠台東縣縣政府對該查定結果之『公告日期、函號』之行政函文及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無可查。」(第63頁:該函影本)。

二、系爭土地之承租、及原告設籍之經過:㈠依國有財產署於102年9月16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本院,在說明欄記載:「二、經查旨述地號土地原係由本署委託臺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於該府代管期間,由該府已出租陳文信君承租耕作使用..。三、續上,本案土地於86年間因中止委託管理,而由台東縣政府將原代管土地移還本署接管,原代管期間已出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由本署繼受,併續為換訂租約事宜。是時由陳文信君持最近有效期間內之租賃契約(與台東縣政府簽訂,租期自83年1 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於86年間向本分署申辦換約手續,由本分署換訂租約後,租期自86年10月1日迄至92年12 月31日止。嗣後再於92年間換訂契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於本分署經管期間計換約2次租約。

」,有該函(第68頁)暨所附臺東縣政府移交出租土地清冊(第69頁)、臺東縣政府84東府地權字第33652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70頁)、國有財產局86國耕租字第01195 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71頁至第72頁)影本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移交出租土地清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內載:用以計算租金之正產物,均為「藷」。

㈢原告設籍之經過:

原告於①74年3月7日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②76年10月27日遷出至彰化縣永靖鄉,③78年10月5日再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④92年11月26日住址變更至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00000號,此後戶籍未曾變動(第85頁至第92頁: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三、原告曾就系爭土地之宜林地超限利用,向被告申請解除「超限利用」之經過:

㈠⑴依訴願卷第127之1頁被告於98年8月31日製表之「台東縣

山坡地超限利用調查清冊(列管)」,內載:姓名:陳文信;地址:台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土地權屬:國有原野地;土地分類:「宜林地」;超限面積:14,600平方公尺。⑵依訴願卷第127頁被告電腦內存:「82年度」之系爭土地「超限利用資料」顯示:①姓名:陳文信,地址: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②原始面積:14,600平方公尺、查定面積:14,600平方公尺;③土地分類:國有原野,地查定結果:「宜林地」,超限面積:14,600平方公尺;④超限通知日期:「83-08-12」。

㈡⑴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土保

持局,在主旨欄記載:「有關本縣○○鄉○○段○○○○○號(山坡地超限利用列管清冊)之山坡地宜林地違規超限利用乙案。業經本府於99年11月24日複查結果該旨揭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屬違規超限利用,惠請予以解除列管,請查照。」(原處分卷第15頁:該函文影本)。⑵水土保持局於99年12月22日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前揭函文,在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府99年12月15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魚、牧業之懇殖、經營或使用者。據此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之土地始有超限利用之適用,無涉使用地類別編定,合先敘明。三、經查址揭地號土地本局查定結果為宜林地,又經貴府超限利用清查結果確有超限利用情事,歉難解除列管。」(訴願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⑶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①在主旨欄記載:「台端反映承租本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屬違規超限利用,惠請解除列管案,復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12月22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魚、牧業之懇殖、經營或使用者。據此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之土地始有超限利用之適用,無涉使用地類別編定,合先敘明。旨揭地號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定結果為宜林地,歉難解除列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12月22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旨揭地號限利用部分,應盡速予以改正,本府擇期複檢。」(訴願卷第75頁:該函文影本)。

㈡⑴水土保持局於100年1月10日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鄉○○段○○○○○號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超限利用之適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分處99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魚、牧業之懇殖、經營或使用者。據此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之土地始有超限利用之適用,無涉使用地類別編定,合先敘明。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係以現場實際狀況,再以分類標準進行分區。依據本局查定資訊,旨揭地號土地之坡度已超過55%,因此查定結果評定為宜林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如仍有異議,可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提出異議複查。

四、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6條之規定,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域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另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制定非都市土地始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未詮定地目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聲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綜此,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應依本局查定結果辦理。

五、鑑於近年極端氣候影響,八八水災造成南部地區重大傷亡,復出相當大社會成本,且山坡地超限利用,受監察院及社會各界高度關切,貴分處為土地所有人,仍請特予重視,並積極依法辦理。」(原處分卷第24頁:該函影本)。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分處於100年1月14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台端承租台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山坡地超限利用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0年1月10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案前經台東縣政府99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諒達)通知臺端承租之旨述地號國有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查定屬宜林地,並認定屬山坡地超限利用土地而應限期完成改正,茲因該筆土地編訂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局認定結果似有疑義,本分處另以99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水保局釋示。三、嗣經該局答覆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之坡度已超過55%,因此查定結果評定為宜林地....」是以認定確有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適用。

本案土地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定係屬宜林地而存在有超限利用情形,則應請台端配合台東縣政府通知辦理改正事宜,以免受罰。四、另本案土地自始即為台端承租耕作使用,為維台端承租及使用之權益,倘台端不服水保局查定結果,可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提出異議複查,並請將複查結果覆知本處,俾便延處。」(原處分卷第25頁:該函影本)。

四、原處分之經過:㈠⑴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就原告對宜林地之系爭土地涉嫌超限利用乙節,訂100年02月14日在現地複檢,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本府派員複檢是日,將再利用衛星定位儀確認旨揭土地地段地號,同時複查土地實際利用情形..。」(訴願卷第74頁:該函影本)。⑵於100年2月14日複查、經兩造會勘系爭土地超限利用之情形,依訴願卷第69頁至第70頁「山坡地宜林地違規超現利用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確種有果樹。⑶原告在100年2月14日前揭會勘後,在記載內容為:「本人(係指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號違規超限利用乙案。願意於100年8月14日前完成改正,如獲同意,本人保證確實辦理,並遵守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倘若不實違背,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空口無憑,特此切結。」之切結書內,親自簽名(訴願卷第71頁:該切結書影本)。

㈡被告於100年2月18日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①

在主旨欄記載:「台端所有坐落本縣○○鄉○○段○○○○○號之山坡地宜林地違規超限利用乙案。本府限期於100年8月14日內完成改正,並請依說明查照辦理。」,②在說明欄記載:「一、本案業經台端陳述表示:願於100年08月14日完成旨揭地號之山坡地宜林地違規超限利用改正,即砍除超限利用之柑橘樹(應以人工方式為原則),恢復自然植生覆蓋。

二、副本抄送本縣東河鄉公所,案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列管清查改正案件,請派員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在限期內完成改正,並速通知本府辦理複驗。」(訴願卷第12頁:該函影本)。

㈢⑴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以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通

知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宜林地違規超限利用,訂於100年6月24複驗(訴願卷第11頁:該函影本)。⑵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府100年6月10日府農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

二、經本府於100年06月24日會勘結果,部分地區仍種植柑橘類果樹,面積約0.06公頃,尚無法認定改善完成。三、請依本府100年02月1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於100年08月14日前改正,完成後再行提報本府。」(原處分卷第10頁:該函影本)。

㈣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府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①

在主旨欄記載:「關於台端陳○○○鄉○○段○○○○○號涉嫌超限利用,本府認定程序疑有不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敬復台端100年6月28日陳情書。二、經查址揭地號雖於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中,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因該地號土地之坡度已超過55%,故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依據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等規定,依法查定公告為宜林地後,自不得於該土地內從事農、魚、牧業之懇殖、經營或使用。是本府承辦單位(同仁)於本案處理程序尚無違誤。三、至於台端若不服旨揭地號查定為宜林地之結果,因非屬本府權責,請台端直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申請異議複查。」(原處分卷第9頁:該函影本)。

㈤⑴兩造、國有財產署於100年9月2日在系爭土地現地(TWD67

座標:X-277095、277092。Y-0000000、0.05h9;0000000、

0.01h9),共同會勘系爭土地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情形(訴願卷第64頁:「會勘本縣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案簽到簿」影本)。⑵被告於100年9月7日以府農字第0000000000函原告,①在主旨欄記載:「臺端承租坐落○○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有關超限利用改正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府100年2月1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經本府於100年9月2日會勘結果,部分地區仍種植柑橘類果樹未砍除,面積約0.06公頃,尚無法認定改正完成」(訴願卷第63頁)。

㈥被告以:在100年9月2日查獲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宜

林地超限利用,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1年1月1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訴願卷第68頁:該函影本)。

㈦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①

在主旨欄記載:「台端於台東縣○○鄉○○段○○○○○號,未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之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面積約0.06公頃,除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處分在案,應繼續改正於101年03月31日前完成,倘未改正完成,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旨揭違法開發利用行為如致生水土流失,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合先敘明。二、有關違規限期改正內容,現地仍有柑橘樹未砍除,依本府100年02月1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砍除超限利用之柑橘樹(應以人工方式為限),並於101年03月31日前於前揭地號內恢復自然植生覆蓋(訴願卷第66頁:該函影本)。

㈧前開超限利用、約0.06公頃面積之果樹,目前尚未完成改正。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宜林地之水土保持人而超限利用,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通知原告應限期改正後,而違反該條項而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遂依同法第3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罰鍰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依山坡地利用限度查定結果,評定為「宜林地」後,經公告而對外生效:

依在74年間有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

」(第44頁至第45頁:該條文,與現行法相同)。次按8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省(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附件),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國有財產署中止與被告之委託管理前,均由被告管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而水土保持局於74年間執行「國有原野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畫」時,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對系爭土地查定結果,評定為「宜林地」後,併彙整函送被告公告乙情,有該局102年9月14日函暨所附系爭查定清冊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參諸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所列印系爭土地「查定資料成果查詢」之「查定資訊」明細,內載:該查定之年度、內容,核與系爭查定清冊所示之內容相同(訴願卷第96頁)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定為「宜林地」,併經通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之事實為真。雖水土保持局以「台東縣0000000000號及日期等文案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法尋獲提供」,及被告以「對該查定結果之『公告日期、函號』之行政函文及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無可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然依前揭等資料所示,業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查定之結果,已通知土地管理機關,併經公告而對外生效乙情,應勘認定。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已知超限利用,始聲請解除宜林地之列管:

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法第22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74年間即經查定為「宜林地」,業已前述。而依

依訴願卷第127頁被告電腦內存:「82年度」之系爭土地「超限利用資料」顯示,被告於83年8月12日即將系爭土地超限利用之情事通知原告在案。

㈡而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超限利用之列管(訴

願卷第72頁:「解除超限利用列管申請表」影本),經⑴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函詢水土保持局(原處分卷第15頁:該函影本)後,該局於99年12月22日函復被告略以: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始有超限利用之適用,無涉使用地類別編定,系爭土地經該水土保持局查定結果為宜林地,又經超限利用清查結果確有超限利用情事,歉難解除列管語(訴願卷第76頁:

該函文影本)。復經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函原告上情,併通知原告應盡速予以改正,被告將擇期複檢等語(訴願卷第75頁:該函文影本)。⑵國有財產署於99年12月31日函詢水土保持局,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無超限利用之適用乙節,經該局於100年1月10日函復略以: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始有超限利用之適用,無涉使用地類別編定,查定結果評定為宜林地,貴分處為土地所有人,仍請特予重視,並積極依法辦理(原處分卷第24頁:該函影本)。嗣國有財產署於100年1月14日函原告略以:本案土地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定係屬宜林地,而存在有超限利用情形,則應請原告配合被告通知辦理改正事宜,以免受罰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該函影本)(見兩造不爭事實第三點)。據上,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查定為「宜林地」而超限利用乙節,知之甚詳,且在申請被告解除該超限利用之列管後,始有前揭機關之上開函文往返乙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對原告為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㈠按「公..有土地之..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裡與維

護者,該土地之..使用人..,為本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本法第22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內,從事農..之..使用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而原告自93年至102年間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依前揭規定自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該土地既經查定為「宜林地」,復經原告在該地內從事農業之使用,應為超限利用甚為明確。

㈡系爭土地經下列多次會勘後,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而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

⑴被告於100年02月14日在現地,利用衛星定位儀確認土地之

地段地號後,進行複檢(訴願卷第74頁:該函影本),併拍攝超限利用之照片多禎貼在「山坡地宜林地違規超現利用勘查照片」(訴願卷第69頁至第70頁)內,併經原告當場親簽切結書,表示願意於00年8月14日前完成改正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

⑵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函原告,限期應於100年8月14日內砍除

超限利用之柑橘樹,恢復自然植生覆蓋,以完成改正(訴願卷第12頁:該函影本)(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

⑶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函原告,通知100年6月24複驗(訴願卷

第11頁:該函影本)。嗣經該日會勘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內部分地區、面積約0.06公頃之土地上、仍種植柑橘類果樹,而尚無法認定改善完成,遂於100年7月18日函原告,告知仍應於期限內之100年08月14日前完成改正(原處分卷第10頁:該函影本)(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㈢)。

⑷兩造、國有財產署於100年9月2日在系爭土地現地,利用衛

星定位儀確認系爭土地之範圍、及超限利用之相關座標後(即在TWD67座標:X-277095、277092。Y-0000000、0.05h9;0000000、0.01h9)(訴願卷第64頁:「會勘本縣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案簽到簿」影本)後,被告確認系爭土地內部分地區、面積約0.06公頃之土地上、仍種植柑橘類果樹,而尚無法認定改善完成乙情(訴願卷第63頁)(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㈤)。

㈢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宜林地之水土保持人,經原

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知限期應於100年8月14日內完成改正,卻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乙情,應堪認定。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以101年1月1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0元之罰鍰(即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四、原告並未就: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公益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之山坡地是否違規超限利用乙節,暨經被告多次勘驗,併以衛星定位儀確認超限使用之位置、面積後,多次通知原告應在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而原告未在期間內完成改正後,始為前揭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本院在原告尚未就: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主張應不受罰乙節為真,應為昭然。

五、另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六點、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申請、處理與複查:「..㈡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證明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各一份

,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申請複查,縣(市)政府收件後,應即函轉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辦理。」。另①水土保持局於100年1月10日函國有財產署,亦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如仍有異議,可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提出異議複查」(原處分卷第19頁);②國有財產署於10

0年1月14日函原告,亦表示「..另本案土地自始即為台端承租耕作使用,為維台端承租及使用之權益,倘台端不服水保局查定結果,可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提出異議複查,並請將複查結果覆知本處,俾便研處。」(原處分卷第21頁:該函影本);③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函原告,亦表示:「至於台端若不服旨揭地號查定為宜林地之結果,因非屬本府權責,請台端直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申請異議複查。」(原處分卷第9頁:該函影本)。據上,原告若對前揭「宜林地」之查定不服,自得依前揭說明辦理,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高院卷第3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