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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詹朝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0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3日上午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原告汽車),其上載運挖土機1台,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欲左轉往斑鳩山區方向行駛,不慎勾斷臺灣電力公司架設於系爭房屋上、而延伸橫越道路上方之電纜線,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屋頂損壞。事後經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通知原告到案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8月20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3日上午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即原告汽車),其上載運挖土機1台,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即系爭房屋)前欲左轉往斑鳩山區方向行駛,不慎勾斷臺灣電力公司架設於系爭房屋上、而延伸橫越道路上方之電纜線,原告汽車加上其上挖土機之總高度為380公分,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離地僅285公分,由於原告當時正欲左轉、且天色不佳,未能查覺以致勾斷電覽線,原告當時有下車查看,將車牌與公司名稱告訴系爭房屋住戶,並向該住戶說:請通知台電來修理等語後,方行離開現場。原告事後經員警通知後,也「立即」到案,且配合警察進行調查,惟警察卻仍在未經原告解釋及同意下,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之規定舉發,並經被告以101年8月20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汽車之曳引車,未注意前方電纜及自己車輛高度,因而拉扯住宅聯結至電桿之電纜,致系爭房屋住戶陳胡桂花之屋頂鐵皮破損,造成損害,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屬交通事故,而該當肇事之要件。車禍事之雙方當事人,為釐清責任歸屬,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和解之情形外,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倘若有任意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科駕駛人在肇事事故現場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原告對於勾斷電纜線之事實已有認識,卻擅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故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而101年9月6日同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爭執之原處分在101年8月20日作成,適於上開法規修正實施之101年9月6日之前,原告得自由選擇依新、救法程序進行救濟(依舊法於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或依新法於

30 日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於101年8月20日裁決、同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為憑(卷第50、51頁),原告業已分別於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31日分別依原處分繳納罰鍰3,000元及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有執行資料查詢表在卷(卷第53頁),顯示原告實際上確有收受原處分,對於原處分不服,應遵循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原處分裁決書亦有相符之教示記載,為原告能加以知悉,原告卻未於期限內提起救濟,遲至101年11月27日,適因另遭被告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裁處「罰鍰6,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始認為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而被告後續之裁決,乃原處分外之獨立處分,並不改變原處分之救濟之不變期間,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均已逾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此為法定之訴訟要件,縱使被告不加爭執,亦不能治癒。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原告主張雖已逾法定期限,但被告並未爭執程序部分,而對原告主張為實體答辯,提出據以裁決之法律見解,本院乃就此實體上爭執部分,附具意見供被告日後裁決之參考: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及現場圖等調查資料、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乃為兩造爭執所在: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點規定:「定義:(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道路交通事故:指因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八)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九)被害人:

指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財產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得為被害人。」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符合母法授權之法律意旨,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二)①關於肇事:依上揭規定意旨,凡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致車輛、動力機械、或財物損壞之事故,均屬交通事故,而與發生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均為肇事人。②關於依規定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內容處置,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肇事後之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於肇事當時業已與對造達成和解外,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期能釐清肇事責任。③關於逃逸: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後之「逃逸」,與同條項前段所規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既經分別明文規定,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態樣,自文義解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關於事故結果相關義務之主觀上故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亦即,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不知規定處置義務而誤認為事故後續已經處理完畢、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之等情形,均已涵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內容中對行為人處罰,不應重複再依同條項後段之「逃逸」加以裁罰;反之,「逃逸」則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內容之外,更有藉逃離而免除相關責任之故意,即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是以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科以罰鍰,額外再依同條後段吊扣其駕駛執照。此外,肇事人有於交通事故後通知警察之義務,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肇事人若未通知警察到場,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內容加以裁罰,除肇事人另有前述之主觀故意外,不能單以肇事人「未通知警察」之行為,逕予與「逃逸」同視,而依同條項後段裁罰。

(三)原告駕駛曳引車行駛間,勾斷台電架設於系爭房屋上之電纜線,造成系爭房屋住戶陳胡桂花及台電之財產損害之系爭事故,參諸上揭說明,足評價為交通事故,原告並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因此,原告造成系爭事故後,不論肇事之責任是否全部導因於台電之搭設電纜線過低之疏失,原告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內容處理後續事宜,雖本件肇事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案件,原告當時既尚未自行與對方和解,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5款之規定,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原告未盡此肇事後之義務,堪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要件,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我有下車查看,我看沒有人受傷、電線的東西我不會修,怕有電力,我也不敢接近,所以請屋主陳胡桂花叫台電派人來修理,我有主動將車牌、及車輛靠行的公司告訴陳胡桂花;台電的電纜線大概只有離地2公尺而已,所以才會撞到,應該是台電問題,損害的東西我有保險可以理賠,沒有理由要逃逸等情(觀歷次書狀及本院卷第97至99頁言詞辯論筆錄),對照陳胡桂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胡桂花乃主動向警員提供原告之車牌號碼為「WJ-010」號,並提及「…有下車看看然後就逕自駛離現場,我叫他處理,他說叫台電處理」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下車查看,並主動提供車牌號碼予陳胡桂花,陳胡桂花並不至於求償無門或損害擴大;原告另提出車輛之保險卡,亦能佐證原告所主張自己並無逃逸之動機。上揭資料即使不能證明原告投保的內容為何、或肇事責任的歸屬為何?但卻能顯示原告離開事故現場時,係憑藉系爭事故並無大礙、又有保險公司理賠之認知,而處於自認為已將肇事責任、及損害理賠事項處理完畢之心態,此種主觀心態,僅能評價為單純駛離現場,與故意藉由離開現場而躲避相關責任之「逃逸」故意,仍有差別,原告未通知警察到場,參諸上開說明,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然尚不能進一步逕以推證有積極逃避關於事故結果相關義務之主觀上「逃逸」故意。是以,被告以原告肇事後未通知警察即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則尚有斟酌之空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