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
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政益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法定代理人 劉世添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陳正松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對於被告監所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22日核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之操行成績分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案於被告監所內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遭被告監所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22日核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之操行成績分數,原告對於該核低成績分數之處分均不服,經向被告監所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訴訟後之102年3月27日業因執行期滿出監)。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監所內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因為對於被告監所不准其洗澡、刷牙、就醫、抽菸、做運動,限制放水時間,不當配房到沒水的房間,並收走法律工具書籍、狀紙、文具不予書寫狀紙等管理措施表示不滿,寫信檢舉,而遭被告監所假借職務挾怨報復,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22日核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之操行成績分數,被告監所所為扣分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至10條所揭示之法律原則,並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監所之扣分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程序之規定;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4、7款之規定以觀,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後,監所之監督機關對於該申訴有無理由有最後之決定權,受刑人不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所定之矯正措施,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權,既非行政處分,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救濟,無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稱:「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許宗力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釋字第653號解釋乃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揭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明示撤銷假釋之決定,亦可請求(行政)法院救濟;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更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意旨,湯德宗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進一步主張:「『有權利即有救濟』只能作為訴訟權存立的正面論理(有「權利」即應有救濟);而不能作反面論理(沒有『權利』即無救濟)。蓋聲請人對於爭議之事件雖無『權利』,但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應享有訴訟權!最後猶需一言者,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所稱之『權利』,並不限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即『程序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亦可為訴訟權存立之基礎。」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不復存在,監所對於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之措施,不應再視為不得救濟、或不受法院審查之終局決定。
(二)按「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規定,是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將受刑人依刑之類型、程度、及是否累犯、是否撤銷假釋等情形,分為四級,並各設立責任分數,由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與責任分數抵銷,以決定進級與否。各級之受刑人,除監禁、戒護、作業、教化、接見、寄發書信、給養之措施不同外,尚涉及刑期是否縮短、暨報請假釋之程序(「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
6 日。」、「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1第1項、第75條、第76條條規定參照)受刑人若未取得成績分數,造成其分級之不利益,亦間接影響是否符合假釋資格,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既已肯定「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則為貫徹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屏除「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旨,與假釋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成績分數取得,其結果直接影響是否得報請假釋,亦不應豁免於法院之審查。
(三)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規定,關於輕微處分之分類,法未明文界定。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成績分數之給與,雖與假釋與否相關,但兩者仍不能同視,且成績分數係每月持續給予,個別月份之成績分數,尚不至對於受刑人之分級直接造成決定性之影響,核認為屬於上開規定之輕微處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行政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此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未就成績分數設有之救濟之規定,而原告則已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提起申訴經駁回在案,考量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揭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乃允許受刑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之「法真空」狀態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之途徑,關於程序應如何適用,提起訴訟前之前置程序為何等程序事項,在相關法律未明定應適用之程序前,是否應先經由訴願程序始得向法院救濟?是否得逕依大法官釋字第691號意旨進入行政訴訟?尚屬未明,難以期待受刑人在法無規定下自行依循相關法理推演救濟方法或提起訴願,因此,原告既已提出申訴在案,本院不適合處處挑剔原告有何未盡之訴訟前置程序,宜從寬認定程序事項,肯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而為實體審查。
(四)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業經核閱與收容人成績計分總表、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原告在監執行動態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兩造未加爭執,足堪認定。則被告監所扣分處分是否違法,為本件審理重點:
(一)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成績分數相關規定及其效果,業如前述,而法務部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下列規定,均符合法律授權意旨,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⒈第21條「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
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⒉第22條「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
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⒊第32條「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
高4分,遞減至0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⒋第33條「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一、救護
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同1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1.5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二)成績分數之核定權限,係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明確授權與矯正機關,參酌上揭規定,現行法下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成績分數核給,有針對客觀情況所為明確且量化之要件,就主觀評價部分,則設有要求執行人員記載「具體事證」之程序要求,同時設有複查方式,藉以確保該主觀評價能經由他人客觀之檢驗,以趨公正。因此,矯正機關若遵循上揭規定之內容,根據其於執行刑罰權之實際情況,所核給之成績分數,屬於矯正機關於其執行刑罰權限之行政裁量,法院僅就有無裁量踰越或濫用,加以置喙。
(三)①原告所稱:因對被告監所不准其洗澡、刷牙、就醫、抽菸、做運動,限制放水時間,不當配房到沒水的房間,並收走法律工具書籍、狀紙、文具不予書寫狀紙等管理措施表示不滿,寫信檢舉,而遭被告監所假借職務挾怨報復等節,就其中是否有不法之管理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瀆職案件詳盡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590號),對被告監所相關管理員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依卷附錄影光碟資料,顯示:原告在102年1月18日先是與管理員談話後,經管理員要求於談話筆錄上簽名時,不予配合,執意於簽名欄位加註意見,而後由管理員戒護原告回監獄舍房時,原告不斷以尿急為由想要往旁邊走,管理員均告以旁邊鐵門鎖著,無法打開,行至樓梯口時,原告突然自行摔向第一階樓梯前等情形,錄影光碟之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同。②被告監所表示:原告當時是跟同舍室友起爭執,所以將原告重新配房,有先問過原告將配房之室友與原告是否有過節;不能洗澡當日,係因洗澡時間原告不配合進房,還故意摔倒,延緩時間,所以無法洗澡。後來已帶往他處洗澡,沒有洗澡只有那1天,之後都有洗澡。狀紙跟書籍收走是因為考核房房間很小,白天被告監所都會發給原告去寫,開封以後就會交給原告,冬天4點半收封,才將相關書籍收回,但還仍有留1本予原告等內容,除對於原告所指內容有合理解釋外,關於原告摔倒、拒不進舍房之情形,亦與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相符,③因此,本院礙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不當管理行為,進而,被告監所亦無因擔心原告檢舉而挾怨報復之動機。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監所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22日核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之操行成績分數之情事,被告監所業已提出相關記分總表、獎懲報告表,就扣分之事由均有記載,各扣分處分亦均經被告監所分層審核,相關檢舉人、在場人亦有談話筆錄留存,無資料顯示有何裁量踰越或濫用之情形。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內容,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本院無法予以支持。
六、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監所扣分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監所扣分處分違法,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