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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玉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本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據原告稱:「本件國民年金所核定保險費爭議之金額為2萬餘元..。」等語(見起訴狀第7頁),故本件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二、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條所準用。又「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保險費核定事件,因不符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38頁:戶籍查詢資料),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