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劉正吉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於行政訴訟。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規定。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單位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禁止兼職之規定為由,將其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提起訴願(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為復審程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101公審決字第
046 6號決定書不受理在案,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該移付懲戒之處分(卷第3頁),同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防疫所其他有相同違法兼職之人員,依平等原則,一併移付懲戒(卷第9頁)。核原告請求撤銷該移付懲戒之處分,及課予義務之聲明,均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