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徐茂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許,經發現停放在臺東火車站左前紀念公園停車場內人行道上,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後,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被告認定原告有上述違規事實,於102年10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各自陳述意見後,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即已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考量我國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沒有就「未經裁決」之情形設有救濟制度,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隨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示其對於可預期之裁決書表示不符,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又已依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標的得以特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保護法安定性之立法意旨不相衝突,仍應認為適法。

三、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因搭火車前往高雄,而將系爭機車停放臺東火車站左前方無人管理之停車場停車格中,102年4月24日欲取車時,因不見系爭機車,向南王派出所員警請求協助,經員警確定無拖吊及舉發紀錄後,乃為失竊報案,完成竊盜案件報案三聯單。其後,拖吊場人員在102年4月27日來電表示系爭機車於拖吊場中,並告稱:系爭機車已報失竊無法舉發違規等語,待原告102年4月28日前去拖吊場繳納規費、領車,並撤銷報案單後,102年5月10日即收受舉發通知單,是原處分作成之過程,程序明顯瑕疵。②原告確認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在停車格內,被告未查閱監視畫面,僅以1張照片及警察局回函認定上述違規事實,缺乏合理根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確停放在人行道,有舉發照片可證明,故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②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將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此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乃行政罰法關於違反義務行為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且交通警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③經檢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3時41分52秒進入停車場地點,接近人行道(畫面無法確認停車位置),與原告所稱失竊前之停放位置不相符,原告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原告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被告依錄影畫面、舉發照片,認定原告有事實概要所述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3條第1、8款,第7條之2、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交通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而事實概要所述流程,除後列爭點外,兩造未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回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認定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如前,則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有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款、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茲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因客觀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或不確定實際駕駛人,故不經攔停,即予舉發,且課予受處分人有推定過失責任。惟逕行舉發之程序,使受處分人喪失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特別在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時(例如本件之「顯有妨礙」之概念),舉發機關應有更為精準之證據,可供裁決機關及法院於事後進行審查,極力避免「單憑」警員之證言來推證違規事實(不能持「警察說了算」之心態)。且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係就「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關於是否有違規之「客觀」事實,仍應有足以推證該違規事實之證據。此外,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體系,除第1至第6款列舉各特定違規行為外,其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加以例示,乃表彰在逕行舉發之情況,需有機率上接近正確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作為舉發之基礎,與第1款至第6款作整體性理解,該6款列舉之違規事實,若非受限於時間急迫、或執法高度不便利,仍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舉發事實之基礎,方符合行政程序之正當。

(三)①「執行拖吊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拖吊移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吊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通知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錄案。」臺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本件原告一度誤認系爭機車遭竊,且員警當時亦不知系爭機車遭拖吊之事實,並隨同原告至事實概要之地點查訪等情形,堪以認定相關人員執行本件拖吊移至車輛時,未遵守上揭「拖吊移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吊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通知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錄案」之規定,程序上即有瑕疵。②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係就原告「主觀」要件之過失加以推定,至於原告是否有事實概要所述違規事實之「客觀」要件,仍應憑相關證據加以論斷。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有舉發機關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6頁),並有錄影資料在卷可參考,該錄影資料雖然因為角度因素,沒有明確特定停車位置,卻可以看出原告停車位置,十分接近上開照片所指之位置,如錄影翻拍畫面所示(本院卷第59頁),該位置為人行道,靠車站一面為磨石子地面,未劃停車格,遠離車站一面為磚塊地面,畫有停車格,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3頁)。原告雖表示:

我當時停的位置是磚塊地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查無資料顯示原告車子遭搬動,也無相關佐證,本院據上揭照片及錄影資料,仍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如上開照片所示(下稱系爭位置)。③系爭位置在臺東火車站左前紀念公園停車場之最邊緣(靠近車站一側),往車站一面緊臨草地,離車站一面則為人行道,如本院履勘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平面圖所示(本院卷第70至73頁),該處不供汽車通行,而扣除系爭機車之空間,仍有相當寬度可供行人、或將停放機車之駕駛人進出,本院履勘當日,亦有數輛機車停放在相同位置(本院卷第71頁),卻無礙本院人員及兩造在相同之人行道上進出,故原告雖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位置,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程度尚屬有限,難以評價其已經達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情況,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仍有不同,此要件又非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之「主觀」要件,不能依該規定加以裁罰。

六、綜上,原告之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尚不能評價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不相當,原處分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乃於准許,爰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別無其他費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