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1號
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正銘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彥秀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3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口附近(下稱系爭時地),與被害人林O珍(以下簡稱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被害人認為:原告對其有「妳(係指被害人)在煮三小(台語)、我(係指原告)的藍鳥(台語)妳要吃嗎?妳不是很喜歡摸我的藍鳥」等言語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遂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出申訴,經該分局認為系爭性騷擾成立後,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以: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在國泰路118巷口,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性騷擾,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東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6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27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卷(下稱前審)第7頁:該裁處書影本}。原告因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103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行政訴訟(即前審),經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復不服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後,本院續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
一、否認在系爭時地、有對被害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不利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0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口附近,對被害人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即系爭性騷擾行為),至於被告指派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於102年10月9日訪視前揭街巷附近之攤販及商家員工時,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前往表示意見。
另前揭訪視之結果,既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時地、有對被害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則被告竟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僅憑被害人之單方不實指述及空泛之訪視傳聞,而為原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7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於原告再申述程序中,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於102年9月18日召開調查會議,通知原告及被害人到場說明後,因兩方說法不一,遂派社工師至系爭地點附近訪問相關人員。為避免受訪視之人遭當事人影響,遂認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注意。另被告參酌警詢筆錄、被害人驗傷紀錄、再申訴陳述,與實地訪查結果,認為原告對被害人在系爭時地、確實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遂對原告為原處分核無不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8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害人申述:於10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市○○街○○○巷口附近,遭原告對其以「妳(係指被害人)在煮三小(台語)、我(係指原告)的藍鳥(台語)妳要吃嗎?妳不是很喜歡摸我的藍鳥」等言語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見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第41頁:再申述調查筆錄)。
二、兩造對:前審卷、上訴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援引:原處分卷、訴願卷、前審卷、上訴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10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市○○街○○○巷口附近(即系爭時地),有無對被害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經查:被害人係申述「於10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系爭時地,遭原告為系爭性騷擾。惟依前審卷第7頁原處分書,在事實理由欄內,卻記載「台端(係指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在國泰路118巷口,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性騷擾,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該影本)。據上,被告實有基於認定錯誤事實,而作為違法原處分之判斷瑕疵,且被告對該該瑕疵迄未依職權為補正或撤銷,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之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屬不合。故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前審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上訴審卷第3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