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朝偉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邢世煌
徐 珩李藍主兒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次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標的為原告設籍臺東縣期間,即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間,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應由政府提供生活救助,涉及救助金額顯然未滿40萬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間戶籍設於臺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於103年8月13日申請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初審原告實際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雖不符合低收入戶,但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人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6,304元),並報被告審核。惟被告認原告在戶籍地無居住事實,以103年10月17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依「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提起申復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至11月期間,住在系爭戶籍地址,擔任成功鎮長候選人陳秋豆之助選人員,從事助選拜票工作,早出晚歸為不爭事實,眾所皆知,惟查訪人員因時段不同未能相遇,以此理由駁回申請,有失公平;原告與鄰居不相識,被告不應輕易相信鄰居所言,且原告鄰居所述「未經常」居住系爭戶籍地址,就代表原告「有」居住系爭戶籍地址,只是有時外宿而已。原告於103年8月13日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忠智里辦公室辦理身心障礙補助、租屋補助、乘車卡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因資料繁多,里幹事日後多次來電要求補足資料,前後約10天多次進出鎮公所補資料,足以證明有實際居住事實。原告與訴外人王瑞珍(原告前配偶)已離婚多年,王瑞珍已自住他處生活,無負責任何家計,原處分機關將其併入原告全戶計算人口,亦有錯誤。原告103年10月6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15天即給與低收入戶補助,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原處分認定錯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與王瑞珍離婚,但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仍應計入低收入戶之全家人口。被告查核成功鎮公所之初核資料,原告實際家庭平均每人收入為12,134元,雖不符合低收入戶10,869元之審查標準,但符合中低收入戶16,304元之審查標準。被告乃依「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3次派員至系爭戶籍地址訪視,均未見原告全戶,另訪查該址四鄰,系爭戶籍地址隔壁及對面鄰居表示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表示該戶籍地已出租予他人,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且原告提出為陳秋豆助選之照片,陳秋豆之競選旗幟已有候選人號碼,而該次選舉係103年10月27日始辦理抽籤決定號次,該照片顯然是在103年10月27日以後拍攝,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在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間有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執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申請調查表等件在卷,足以認定。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東縣期間,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法規:①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5、6項、第4條之1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及第9款、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②「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關於主管機關之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衛生福利部據以公告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20萬元;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則為16,304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480萬元,有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訴願卷第58頁)。③社會救助法在上開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關於家庭人口之認定、工作收入之計算及不能工作之認定,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關於於申請之程序,亦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6項之規範,即以「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為程序要件,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細節事項制定之命令。
(二)①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將申請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程序,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制訂,而非由全國統一之作業準則約束,目的在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因應各地情形,自行制定準則。申請人在各直轄市、縣(市)轄區,適用不同準則,所導致各轄區認定結果不同,乃社會救助法上開規定允許之結果。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東縣期間,關於此期間內之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臺東縣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認定,應符合被告依上開規定授權制定之審核認定準則。原告在新北市按新北市之準則認定為低收入戶,不必然可推證其依被告之準則,亦可符合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②上開規定於中低收入戶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2項,亦準用。③被告為社會救助法在臺東縣之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制定「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縣:(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或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縣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之限制:(一)初設本縣戶籍之新生兒。(二)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三)因傷病因素,需赴外縣市就醫或療養,實際居住本縣,且在就醫療養縣市無一親等直系血親及配偶亦無房屋者。(四)由本府轉介並安置於收容機構之特殊個案(如:遊民、棄嬰…等)。」係本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授權,其要求低收入戶申請人必須「實際居住於臺東縣」,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意旨,且參考居住處所情狀、鄰居、就學工作往返情形、新生兒、服役、服刑、醫療等要素,分列認定是否「實際居住」之方式,整合認定之門檻,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設籍臺東縣之申請,不論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均應符合社會救助法及「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實際居住」臺東縣戶籍地之要件。
(三)①被告接受原告申請後,3次派員訪視,均未於系爭戶籍地址遇見原告,有相符之申請調查表在卷(原處分卷第3頁)為憑,足以認定。被告據以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臺東縣之見解,符合「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之規範意旨,本院予以支持。②被告復依系爭戶籍地址鄰居之訪視結果,均指稱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等內容,因此認為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有相符申請調查表在卷,亦有所憑。③原告經被告依「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訪視3次未遇,已受推定為「未實際居住」。原告提出之穿著競選背心照片、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忠智里辦公室辦理身心障礙補助、租屋補助、乘車卡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約10天多次進出鎮公所補資料等事實,僅顯示原告曾因特定目的前來臺東縣,而無關乎是否日常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無法用以推翻前述推定之事實;關於日常居住生活有關之工作狀況,原告均泛稱早出晚歸、為候選人助選等內容,對於具體之日常作息方式與工作內容,未能說明。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復無法認定原告在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東縣期間,有實際居住於臺東縣之事實。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
六、綜上,被告認為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東縣期間,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實際居住戶籍地之要件,符合社會救助法及「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規定,依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於期間內有實際居住臺東縣之事實,原告於該期間內,不符合向被告申請認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有據,申復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