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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105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施霈妘

盧郁雯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0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自民國103年07月14日至同年08月09日之普通疾病給付(若被告准予保險給付,則金額約8,400元),而不服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以勞工保險局保費職字第1036028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01月03日以臺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為勞工保險之參加(下稱系爭加保),嗣於103年7月14日因病住院治療後,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02月04日(下稱系爭住院期間)間有因病入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治療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於103年01月03日系爭加保前、後,均在住院診療期間,顯「無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後段、第19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於103年10月24日以保費職字第10360287800號函,在主旨欄記載「貴會潘建華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01月03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貴會為潘君申請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03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2227號審定(下稱系爭審定)駁回申請後,原告對系爭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年11月0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79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為: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02月04日間(即系爭住院期間)有因病治療而在臺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於103年01月03日系爭加保前、後,均在住院診療期間,顯「無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乙節,但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並無勞工在申報加保當日,應有實際從事本業之事實,始可加保之規定(若有,請被告舉證)。㈠且由臺東榮民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之母曾在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至29日請假院外適應期間,帶原告至臺東市小野柳處為訴外人郭翔誌(即雇主)從事清潔之工作。另原告為在農曆年過年期間,抽時間打工以維持生計,遂藉:於103年01月30日至103年02月04日請假院外適應期間之103年01月30日至103年02月03日間,亦為郭翔誌從事清潔之工作。此有郭翔誌所出具:原告在上開期間實際工作及具領工資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但被告對原告已提出該有利之事實,卻未依職權調查,以判斷:原告在前揭院外適應期間,是否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且原告係執行酒精戒斷治療而住院,與是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無關。

㈡原告為低收入戶、因在前揭過年期間較有工作機會,遂藉院

外適應休息期間,打工賺錢、以維生計,此情並非坐辦公室之被告機關人員所能體會。而原告卻又因上開工作,造成身體無法負荷而生胃痛,於103年02月04日至同月07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二、至於系爭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雖提出郭翔誌所出具之薪資證明表,惟此僅為郭翔誌單方片面陳詞,並無原告其他在系爭加保後實際從事工作或領取工資之具體事證,縱郭翔誌所稱屬實,仍無法證明原告於103年01月03日系爭加保當日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云云,應屬有誤。被告對:原告在系爭加保後,並無異議而已收受:被告所繳納103年1月至10月份之保費後,但在原告請求保險給付時,卻認為:原告不符投保資格乙節,此與一般民間保險公司最為人所詬病之態度,如出一轍。故被告撤銷原告於103年01月03日系爭加保之資格,據而為不予保險給付之原處分,即有違法,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83頁至第84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系爭加保期間適值系爭住院期間,顯無從業事實,不符在職勞工身分,自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

二、另原告在臺東榮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在102年12月29日早上09時20分即自行返院,但由雇主郭翔誌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工作至102年12月29日下午17時30分止,顯與常情不符。且前揭自102年12月27日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至102年12月29日下午17時30分止之工作期間,並非在系爭加保時或之後。

㈡另原告家屬因接原告返家過年團聚,並於103年01月30日早

上09時請假出院,惟原告卻即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開始為郭翔誌工作,顯與常情不符。又前揭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之母稱:原告這幾天胃痛等語,則原告能否工作,將有疑義等語故原處分、系爭審定、系爭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4頁)。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84頁至第9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件原處分、系爭審定、系爭訴願之經過:㈠原告申請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經過:

①原告於103年1月3日以臺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系爭加保){見本院卷(下同)第67頁: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影本}。

②原告從103年01月至103年10月間,均有繳納保費(第7頁至第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③原告於103年08月18日以:自103年07月14起至103年08月09

日因傷病住院期間,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而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及日數之保險給付(第69頁:該申請書影本(若被告准予保險給付,則金額約為新台幣八千四百元)㈡原處分:

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以保費職字第10360287800號函(即原處分),在主旨欄記載「貴會潘建華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01月03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貴會為潘君申請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第70頁:原處分影本)。

㈢系爭審定之經過: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勞動部認為:「..經(係指被告)取消其於103年1月3日之加保資格,其(係指原告)上開傷病期間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尚無不當。

」等語,而於104年03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2227號審定(即系爭爭議審定)駁回系爭審定之申請(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審定書影本)。

㈣訴願經過:原告對系爭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認為:「..

綜上,訴願人(係指原告)加保前後即因病密集住院診療,此次提起訴願仍無提出具體新事證足證其於103年1月3日加保前後確有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是本局(係指被告)自103年1月3日取消訴願人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之原核定,應無不當。」等語,於104年11月0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796號訴願決定駁回系爭訴願(第75頁: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

二、原告入住臺東榮民醫院之時間表:㈠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入住臺東榮總醫院時,在該院之住院病歷:

①「主訴」欄記載:「今日(係指原告)酒後精神恍惚、步

態不穩,家屬感不克照料,聯絡警消陪同協助就醫,來時外觀髒亂、眼神飄忽不定、注意力不集中,全身酒味重,關切下表示:我也不想這樣呀!心情不好」。

②在「病史」記載:「..最後一次住院101/9/29-102/7/17

:因個案出院後,持續每天飲酒、服藥不規則、日夜顛倒、情緒起伏大、睡眠混亂及自言自語症狀、哭泣行為,叫喚下無回應、全身無力,故送入本院急診,評估後給予點滴治療,因評估其精神症狀及酒精戒斷明顯而入。」(該病歷影本,附在證物袋)。

㈡依該醫院於103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病症,於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02月04日入住臺東榮總醫院身心科病房,在該住院期間之:

①102年12月27日至102年12月29日、②103年01月30日至103年02月04日期間,曾經請假外宿(該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在證物袋)。

㈢依原告在該醫院之護理紀錄,下開各該日「時間」、「焦點主題」、「紀錄內容」各為:

①「102/12/27,09:15」、「院外適應治療」、「個案精

神尚可,情緒尚可自控,今其母前來欲帶個案回家適應幾天,經醫師評估個案情緒尚自控,且可配合病室內治療,故經醫師評估下予A:1:依醫囑予院外適應12/27-12/29。」。

②「102/12/29,09:20」、「院外適應治療」、「自行返

室,安檢無異,帶回一包香菸,表示沒有喝酒,有按時吃藥,有和媽媽去工作,因為在家無聊,才回來醫院。致電給案母,表示:他回來不好,我想拜託妳們不要再給他出來了,有錢就想喝酒,一直喝,一個人在家喝酒,我有帶去小野柳工作,在那邊也是去買酒喝,我聞到她身上有酒味,他說是老闆請他喝一杯,我去問老闆就說沒有,..」。

③「103/01/30,09:00」、「院外適應治療」、「個案精

神尚可,情緒尚平穩,家屬前來表示:因過年屬特殊節日,想要帶個案返家團聚,欲辦理院外適應103年1月30日至103年2月3日,本科醫師知並同意。A:1:依醫囑予院外適應並填寫假單。」。

④「103/02/03,20:00」、「延假」、「個案應返室時間未

歸,電聯案母表示記錯時間..。DR已知,評估下予下處置,A:1:依醫囑予延假2/3-2/4 8PM。」。

⑤「103/02/04,19:00」、「出院」、「今個案應返室時間

未歸,電聯案母表示:他這幾天胃痛,今天就到台東基督教醫院掛急診,醫生說他膽發炎,肝硬化,現在住院了。

DR知,故予辦理ADD。」(該護理紀錄影本,附在證物袋)。

㈣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

示:原告自外科、急診,於103年02月04日至同月07日入住臺東基督教醫院(該紀錄表影本,附在證物袋。)。

三、依卷附第10頁:訴外人郭翔誌所出具原告之薪資證明表,內載「

一、經證實潘建華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東市○○路○段○○○巷○○號,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至102年12月29日下午17時30分止,共兩天半之工作天(負責環境打掃工作),計請領之工資(時薪110元),共計新台幣兩千兩百元整。

二、於103年1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至103年2月3日下午17時30分止共四天之工作天,計請領之工資(時薪110元),計請領新台幣三千九百六十元整。

三、總計請領新台幣六千一百六十元。負責人:郭翔誌(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21-8號。

薪資簽收人:潘建華(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東市○○路○段○○○巷○○號。

四、本事件適用之相關規定: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㈡勞工保險條例:

①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②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雇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③第16條第2項本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④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⑤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⑥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

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⑦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五、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審定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第90頁):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取消原告系爭103年01月03日之加保資格(導致被告核定: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按①「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09條)、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③「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而被告以:原告於103年01月03日系爭加保期間,適值其系爭住院期間,「顯無從事工作之事實及能力」,本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而取消原告系爭加保資格(第43頁:被告答辯狀)乙節。經查:

一、本院認為:原告在系爭住院期間,是否「顯無從事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之事實乙節,被告就下開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形,並未一併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點㈠:原告在臺東榮民醫院系爭住院

之入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再次醉酒而送入該醫院急診。嗣經醫師評估其精神症狀及「酒精戒斷明顯而入」乙情後,而為系爭住院。則原告之前揭「酒精戒斷」之住院治療,是否即為「顯無從事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乙節,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在未經被告特約醫師予以審查、併出具醫理意見前,被告逕為前揭認定,似嫌速斷。

㈡另原告在院外適應治療期間,既提出曾受僱郭翔誌而實際從

事清潔等工作之主張乙節。經查:臺東榮民醫院於102年12月29日之護理紀錄記載:「..(係指原告)有和媽媽去工作..。(係指醫院)致電給案母,表示:..我有帶(係指原告)去小野柳工作,在那邊也是去買酒喝,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說是老闆請他喝一杯,我去問老闆就說沒有,..」(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點㈢②)等語。另雇主郭翔誌亦提出系爭證明書,證明原告在2次院外適應治療期間,曾為其工作之期間、時段、時薪、所領薪資總額,並留下郭翔誌之身份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三點)等情,則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母、郭翔誌,以查實是否與原告所陳相符。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院外適應治療期間之103年之103年01月30

日至103年02月03日期間,亦受僱郭翔誌從事清潔工作,而造成身體無法負荷而生胃痛,於103年02月04日至同月07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乙節。經查:依臺東榮民醫院護理紀錄,於103年02月04日19時記載「今個案(係指原告)應返室時間未歸,電聯案母表示:他這幾天胃痛,今天就到台東基督教醫院掛急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點㈢⑤),另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原告曾於103年02月04日至同月07日間在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則原告是否確實係因工作後不適,而急診入住臺東基督教醫院乙情,被告理應調取該住院病歷,從病歷所內載:原告主訴等事項,以判斷原告所述前情是否為真。

二、另被告認為:僅郭翔誌單方片面陳詞,並無其原告在系爭加保後、實際從事工作或領取工資之具體事證,且縱郭翔誌所稱屬實,仍無法證明原告在申報系爭加保當日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逕以:原告除提出薪資證明外,再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稽,而逕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乙節。惟本院認為:揆諸前揭規定,在被告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情況下,本不涉及應先由原告主觀舉證責任之問題,被告自不宜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原則之規定,逕將證明事實之責任推卸予原告,以免遭原告以:①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視若無睹,僅稱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稽,顯見其採證草率(見原告訴願書狀);②原告為低收入戶、因在過年期間較有工作機會,遂藉院外適應休息期間,打工賺錢、以維生計,此情並非坐辦公室之被告機關人員所能體會;及③被告在:原告系爭加保時不為審查,無異議收受長期間保費後,在原告請求保險給付時,卻認為:原告不符投保資格乙節,此與一般民間保險公司最為人所詬病之態度,如出一轍(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等之質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為前揭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則所為之原處分,核有違誤。而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為前揭所示之應職權調查之證據後,在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是否仍作成取消原告系爭加保資料之處分,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經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