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顏呈展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09月11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晚間約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豐榮路口、欲左轉豐榮路時,適有訴外人張繼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遂在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張繼元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在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並依張繼元所提供原告系爭汽車之車號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時,原告在警詢中坦承:肇事後駕車離去等情,經該派出所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併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案由移送偵辦,經原告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肇事逃逸等情,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06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55號公共危險等罪,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持前揭緩起訴書接受裁決,被告即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同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 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緩新臺幣參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晚間約9時50分許,因原告小孩發燒、急於回家將小孩送醫,故在系爭路口與張繼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一時緊張、不知所措,經下車查看、將訴外人扶到路邊,見張繼元僅係擦傷,故未報警即開車離去,事後再趕回現場,但已不見張繼元。而原告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原告係持「職業連結車」之駕駛執照,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若經吊銷駕駛執照,將失其經濟來源,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中有關吊銷駕照之部分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後,自應續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限制原告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因肇事者所持駕駛執照種類,或個人經濟事由,而有所差異等語,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對吊銷駕照部分之處分有爭執外,有:原告、張繼元之警詢、偵訊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通知書、原處分等件影本,在本院卷(下同)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張繼元系爭傷害,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62條第3項本文)。經查:

㈠張繼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兩膝挫傷」之系爭傷害(第32

頁:馬偕醫院104年03月13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內載)。

㈡另據張繼元於104年03月12日之警詢(下同)中陳稱:「(

警詢: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道路形態?道路有無障礙物?有無號誌?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張繼元答:柏油路,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該處道路形態是直路,事故發生地點在十字路口內,該處沒有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清楚。」、「(警詢: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人員受傷?)張繼元答:對方(係指原告)沒有受傷,我的雙腳膝蓋擦傷,右手手肘擦傷..。」、「..對方(係指原告)..後來就下車問我要不要幫我牽機車,我就說好請你幫我牽機車,他就幫我將機車牽到路旁,後他就問我受傷情形怎樣,腿有沒有斷,說完他就說他要先將他自己的車移到路旁,之後他就上車將車子直接往豐榮路方向開走,並沒再停車來跟我處理車禍的事情。」、「(警詢: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張繼元答:交通事故發生後我受傷倒地,沒有放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是附近民眾報案的。」「(警詢:雙方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張繼元答:該自小客9495-P3對方駕駛於事故發生後,就叫我將機車遷移到路旁,而該自小客車主就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第30頁至第31頁:警詢筆錄影本)。

㈢參諸原告於104年03月13日之警詢(下同)中陳述:「(警

詢:..對方(係指張繼元)有無受傷?)對方有手腳多處擦傷。」、「(警詢: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你為何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就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原告答:當時事故發生後我下車察看對方傷勢,看對方傷勢不嚴重,且家裡小孩發燒須就醫,我心急就忘記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就開車返家。」、「(警詢:肇事後你有無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原告答:沒有。」、「(警詢:肇事後如何處理?是何人報案?是何人將傷者送醫?)原告答:事故發生後我認為對方沒有事就駕車返家看小孩子生病就醫情形,所以我不知何人報案的。」等語(第27頁至第29頁:警詢筆錄影本)。

據上,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後、發生系爭傷害之張繼元,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裁罰3,000元(即扣除原告依緩起訴處分書已向公庫支付之3,000元後之餘額),尚無不合。

二、原告在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張繼元系爭傷害後,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67條第2項前段)。經查:

㈠據張繼元在警詢供陳:「(警詢:交通事故發生後,(係指

原告)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張繼元答:交通事故發生後我受傷倒地,沒有放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是附近民眾報案的。」、「(警詢:雙方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張繼元答:該自小客9495-P3對方(係指原告)駕駛於事故發生後,就叫我將機車遷移到路旁,而該自小客車主就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第31頁:警詢筆錄影本);於104年06月0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倒地後顏呈展有過來看你嗎?)張繼元答:我想要把我車子牽起來,但牽不起來,一開始他(係指原告)只坐在車上看,講了一些話,但我沒聽到講什麼。後來他下來幫我牽車,並問我有如怎樣,我就說蠻痛的,他又說要不要幫我牽車,我就說好好,他牽完車後跳上他的車開走了。」「、(檢察官問:你說蠻痛的,顏呈展有說要帶妳去看醫生嗎?)答:他沒說。」、「(檢察官問:顏呈展有說他有何事情要先走了嗎?)答:沒有耶。」、「(檢察官問:你有說他可以先走嗎?)答:沒有。他幫我車扶好後,旁邊檳榔攤老闆說不能讓他走,但當時我很驚慌就沒講話,顏呈展就跟老闆說沒你的事,跳上車就走了。」等語(第46頁:偵訊筆錄影本)。

㈡參諸:①臺東縣警察局於104年03月11日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載「..顏民(係指原告)下車察看後將張民(係指張繼元)之機車牽道路旁,並看張民之傷勢認為當事人傷勢無礙後,未報警方處理並通知救護車道場,逕行駕車離去。」(第43頁:該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㉟「肇事逃逸」勾選「2」(係指是肇事逃逸)(第38頁:該報告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自首情形」「6其他(請敘明原因)」欄內記載「該民(係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但隨即駕車離去,未留下聯絡資料,涉嫌肇事逃逸。」(第42頁:該紀錄表影本);②原告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並於104年03月13日內載:

違規事實為「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舉發通知單內簽名;③原告在警詢中陳稱:「(警詢:..你..發生擦撞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況但事後卻駕車逃逸,是否屬實?)原告答:事實。」(第27頁背面:警詢筆錄影本);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本件肇事逃逸罪?)答:承認。」(第48頁:偵訊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確有致張繼元系爭傷害後,而肇事逃逸之事實,應為明確。故被告以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上情,依同條例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所提,因:吊銷駕照將致經濟之困難等節,尚不得作為免除或防止原處分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03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