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號
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政家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飲用啤酒後,於民國103 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蘭嶼鄉由紅頭往朗島方向行駛,行經環島公路椰油段99號時,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反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賴金盾,賴金盾人車倒地死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認為原告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參照)、「酒後肇事致人死亡」2項違規行為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3條分別舉發,分別填製103年6月1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103年6月5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7、48頁)。②刑事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8 日對原告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以103年度偵字第323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處分於104年2月13日確定。③被告就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部分,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於103年10月27 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 年11月26日前繳送」(本院卷第61頁),又於104年4月17日再以相同事實、理由,以相同案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4年5月17日前繳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先後兩處分裁罰內容相同,但作成日期及限期繳送日期不同),被告表示應依在後作成之104年4月17日裁決書之裁罰主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救濟。④被告就酒後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於系爭緩起訴處分作成後、確定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22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裁決,但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4月17日重新製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29,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頁,下稱原處分,含原處分在內,被告先後共作出4 件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違規事實只是自然一行為,不應分開裁罰,而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已於103年10月27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書對原告裁罰「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26 日前繳送」,原告未表示不服,則該處分確定,被告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不能再重複裁罰。被告事後又於104年4月17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對原告裁罰,復於104年4月17日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係一事二罰。②系爭緩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引用少量啤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卻於104年1月22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2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既已自行撤銷該處分,不應在沒有證據下,另於104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①被告依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對於原告2件違規事實分別舉發、裁罰。被告於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事實後,於103年10月27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書,就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部分先行裁罰,但因違規事實另涉及刑事犯罪,故待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得重新就「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酒後肇事致人死亡」2件違規事實另為裁罰,即104年4月17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4年5月17日前繳送」,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9,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先前103 年10月27日之裁罰,及重新審查前之原104年1月22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均不會執行,無一事二罰情形。②原告就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所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事故於103年5月31日凌晨4時13 分發生,經員警於同日凌晨6時55分(間隔162分鐘)對原告進行酒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依國人平均每小時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消退0.08毫克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6 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標準,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所示內容,除後述爭執外,為兩造不爭執,有相符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裁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卷宗查閱,足以認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被告是否得於系爭緩起訴處分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重複處罰之情形,為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
(一)法規依據:①關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於原告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述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②關於數行為之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明文規定,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③關於行為同時涉及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 項規定。④相關刑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規定。
(二)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並於行駛中過失發生事故,造成死亡之情形,司法實務向來均認為分屬二行為,前者為故意行為,後者為過失行為,刑法上分別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與第276條第1項兩罪,數罪併罰。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 日修法時,立法機關與法規一併公布之立法理由,即是本於酒後駕車與酒後駕車過程中之車禍事故兩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前提,對原法規加以修正,「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關於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加重結果犯(102 年06月11日又再次修法提高刑責),仍不改變其為兩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曾提出詳細說明「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 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①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程序優先原則: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法規文義明示以刑事法律優先適用。但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其中沒入部分,又必須以「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前提要件,是以必須待刑事程序法院為相關裁判後,行政機關始可能為之。本件不涉及沒入,以下先予不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法規文義原旨,除非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必須有「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始得在刑事程序完成之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②事實概要所示事故發生後,員警隨即認為原告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酒後肇事致人死亡」2項違規行為,如事實概要所述,2項行為涉及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或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件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復已記載違規事實為「酒後肇事致人死亡」,移送檢察官偵辦時,也一併提出酒測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是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酒後駕駛行為,與後續過失發生肇事致人死亡兩行為,同為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移送內容,為檢察官偵查範圍。依行政罰法第26條前開規定之刑事程序優先原則,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另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被告只能就處罰目的不相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先行裁處。就處罰目的與刑事罰相同之行政罰部分,尚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四)系爭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範圍: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處理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22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藍的魚餐廳飲用少量啤酒後,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紅頭往朗島方向行駛欲回民宿,行○○○鄉○○○路椰油段99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金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何政家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金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嚴重撞擊、腦挫傷,經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5 分不治死亡。」於理由中討論原告過失致死要件,結論認為原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考量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65頁)。系爭緩起訴處分雖於犯罪事實部分提及「飲用少量啤酒後,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未表明是否應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說明移送內容有無錯誤,系爭緩起訴處分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全係針對過失致死罪之論述,自警察移送資料、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呈現之文字內容,堪認系爭緩起訴處分僅針對涉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處理,關於原告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之部分,尚非系爭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
(五)酒後駕駛行為,與後續過失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既為獨立之兩行為,事實概要所示事故後,警察將原告所涉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嫌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系爭緩起訴處分僅針對後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終結刑事程序,關於酒後駕車部分,非系爭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本院查無檢察官就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為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也無關於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故此部分偵查案件尚在進行,依前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被告就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依行政罰法前開規定,只能就處罰目的不相同部分先為裁罰:①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行為人於刑事程序中向特定對象所為之支付金額,得於後續之行政裁罰中扣抵,顯然行政罰之「罰緩」,與刑事程序之處罰目的可相互代用,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規定得併為處罰之不同處罰目的而「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範疇,是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必須待刑事程序有前述情形後,方得為之,而原處分未待刑事程序優先,即對原告罰鍰29,000元,與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法支持其見解,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②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被告基於有效交通秩序管理之目的,就此刑事程序不同處罰目的,另為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因刑事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被告如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就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裁罰。③關於警察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程序,雖有相關法規,並有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進行酒測之程序及前提要件,但關於認定駕駛人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門檻及證據方法,則無法規明示。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基準規範之行政規則,其提及「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但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者,應向當地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等規範用語,可知取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方法,不限於單一儀器,關於證明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方法,法規亦未加以限定,而交由行政機關依其行政專業加以執行,除酒精測定值外,可藉錄音、錄影或其他事證綜合認定駕駛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本件為交通事故後警察對肇事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情形,警察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符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40頁),依測量結果,輔以內政部警政署「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之研究資料計算,回溯推算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6 毫克,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統計計算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8、29頁、第36至38頁),法院此時之立場,不是居於醫學、生理學研究者角度,分析內政部警政署上開推算資料或比較各國研究成果以追問其資料之正確性,此非法院在憲法下被期盼之功能;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研究成果,應為司法退讓,檢視被告基於法規准許下關於行政專業之研究數據成果之作成是否合乎正當程序,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顯示行政機關藉合理研究、分析而作成「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之正當性,法院應尊重其結論。依上開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於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下,先就與刑事程序處罰目的不相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本院予以支持。
五、綜上,關於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察移送檢察官後,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被告就處罰目的與刑事程序相同之罰鍰部分,尚不得裁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本院無法支持;就處罰目的不相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可先為裁處,又被告依據警察處理肇事事故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測定值,及以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回溯計算行為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6 毫克之見解,本院予以支持,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乃有理由,予以撤銷該部分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無其他費用,依判決結果應由兩造分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