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玉好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宋傳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離職退保,同年月5日向被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以原告保險年資21年又10個月,乃以102年4月25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第1次核定)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4,023元在案。惟原告嗣因虛偽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獲悉後即依上開判決重新審查,以104年10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460253800號函核定(下稱第2次核定)不予同意新港區漁會94年1月29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重新核定月投保薪資維持16,500元,其後投保薪資配合基本工資及投保薪資分級表修正調整至其102年1月3日退保止,而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被告另以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725元,乃以104年10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460253801號函重新核定(下稱第3次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發給5,920元,每月溢領8,103元,共溢領32個月(102年1月至104年8月)計259,296元,應依限退還銷帳,並撤銷前溢發8,103元之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第2次核定及第3次核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2.查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4,023元。惟被告早已知悉原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係屬不法,而於98年2月向司法機關告發。
按被告係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被保險人之申請事項在行政上有調查之權限,而非以法院之刑事判決為其行政措施之依據。且被告機關須知悉之範圍,以知悉構成行政處分違法性之事實為已足,無須知悉所有對撤銷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被告既認原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有所不法,自屬經其本於行政權所作調查,而確認違法事實之存在,始有告發之舉,就事實判斷,被告告發時已知悉違法事實之存在,實無待於收受刑事判決。依此判斷,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作成老年年金核定時,已知悉違法事由存在,迄104年10月22日作成第2次、第3次核定,撤銷原核定溢領部分,並重新核定原告之老年年金,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逕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老年年金259,296元,於法無據:
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是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行政機關請求人民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其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認原告應返還溢領老年年金259,296元,自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逕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所為第2次核定及第3次核定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即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告94年1月29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不實,而刪除調整,並撤銷溢發259,296部分之核定,請求繳還溢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均於法有據:
1.原告於新港區漁會之投保薪資自94年2月1日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其於102年1月3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惟原告因虛偽申報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據此,原告實際漁撈月收入所得金額既未達42,000元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新港區漁會94年1月29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至42,000元,核與規定不符,是被告不予同意該漁會申報調整薪資,維持原告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其後投保薪資配合基本工資及投保薪資分級表修正調整至退保日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第2次核定函復新港區漁會副知原告在案。
2.又原告前以102年1月3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前經被告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4,211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按前述金額減給1.32%,每月實際核給14,023元,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並以第1次核定通知原告在案。茲據更正後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改按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725元,每月實際核給金額應為5,920元,較前按月核給14,023元,每月溢領8,103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32期,總計溢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59,296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溢發259,296元部分之核定,並以第3次核定通知原告在案。
(二)被告第2次核定及第3次核定,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
查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又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財務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至為明顯。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被告於104年8月6日收到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確知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溢領老年給付,遂於104年10月22日以保費職字第10460253800號函核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原告溢領之勞保老年給付259,296元應退還被告銷帳,綜上,被告第2次核定、第3次核定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除後述爭執外,為兩造不爭執,有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8至13頁)、被告第2次核定函(訴願卷第14至15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原告等10名投保薪資調整名冊(訴願卷第16至17頁)、被告第3次核定函(訴願卷第18至19頁)、105年2月17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20至24頁)、更正前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25頁)、更正後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26頁)、104年8月更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訴願卷第27頁)、94年2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訴願卷第28頁)、原告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訴願卷第29頁)、原告臺東縣政府漁業執照(訴願卷第30頁)、94年1月13日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訴願卷第33頁)、104年8月更正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訴願卷第35頁)、被告102年4月2日保承職字第10210097960號函(訴願卷第36至37頁)、原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訴願卷第40至49頁)、102年1月5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訴願卷第52頁)、被告第1次核定函(訴願卷第53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訴願卷第54至155頁)、被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159至166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11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屬實。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第2次核定撤銷原核准調高月投保薪資42,000元,重新核定月投保薪資維持16,500元,復於同日以第3次核定重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發給5,92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溢領259,296元部分之核定,及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溢領之259,296元,是否適法?茲述之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第1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揆諸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是以在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賦予保險人得逕向被保險人追繳其溢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準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藉由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而有溢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向其追繳溢領之保險給付,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益。
(三)經查,原告為新港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撈勞動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於94年1月29日前1年度之每月從事漁撈勞動所得並未達42,000元,卻與訴外人蔡富榮(時任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游世文(時任勞工保險之漁民保險承辦人)及新港區漁會人員蘇剛敏(時任魚市場主任)、王明欽(時任魚市場檢斤員)等人,藉由新港區漁會所設「自動報繳制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9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之日前某日,由蘇剛敏及王明欽等漁會人員,依照原告所提供之不實魚獲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登載不實之魚貨量及供銷金額,再將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游世文,由游世文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資料送交被告而行使之,經被告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自斯時最低投保薪資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而影響被告核算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原告嗣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被告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原告保險年資21年又10個月,乃以第1次核定,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4,023元,每月溢領8,103元,共溢領32個月(102年1月至104年8月)計259,2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港區漁會94年2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訴願卷第28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訴願卷第52頁)、被告第1次核定函文(訴願卷第53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並已告確定在案,訴願卷第54至155頁)等在卷足憑。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第2次核定及第3次核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已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94年1月29日將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不實申報調高至42,000元,經被告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自斯時最低投保薪資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嗣於102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乃以第1次核定,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4,023元,每月溢領8,103元,共溢領32個月(102年1月至104年8月)計259,296元。觀諸原告經由新港區漁會向被告不實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所檢附之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訴願卷第29頁)、94年1月13日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訴願卷第33頁),形式上審查符合規定,而實質上以少報多之不實申報行為,係在原告與投保單位之共謀掩護中,致使原告溢領老年給付之事實未經顯現,綜此以論,自難遽認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作成老年年金核定時即已知悉該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而應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係於104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始確知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溢領老年給付,則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保費職字第10460253800號函重新核定(即第2次核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維持16,500元,其後投保薪資配合基本工資及投保薪資分級表修正調整至其102年1月3日退保止,而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於同日以保費職字第10460253801號函重新核定(即第3次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發給5,920元,每月溢領8,103元,共溢領32個月(102年1月至104年8月)計259,296元,應依限退還銷帳,並撤銷前溢發8,103元之核定,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撤銷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撤銷期間云云,委難憑採。
(五)未者,揆諸立法者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已明文賦予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追繳其溢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參照)。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依職權將被告原第1次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中,關於原告溢領部分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其溢領之老年給付計259,296元,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溢領上開老年給付云云,亦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乃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