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李秀琴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聲明:㈠被告法官應賠償94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忠股)之不當、違法,侵權判決共計新臺幣18萬8千零91點5387元整;㈡該項判決捨棄、癈棄、作癈(按:應係「廢」之誤),並於書狀內記載「被告法官甲○○違法濫權所致之侵害原告之人權、生存權及巨大經濟損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將原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判決作癈(廢)」等語,併檢附本院94年度東簡第11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惟原告究係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或請求「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或提起「行政訴訟」?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或提起行政訴訟,為何以所載之自然人「甲○○」為被告?其請求依據究係為何?均未臻明瞭。致本院難以憑認本件審判權歸屬及訴訟類型併命補繳裁判費。

三、因之,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乃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鄉附表:(命原告補正事項)⑴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若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⑵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欲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償

訴訟或行政訴訟?若係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

⑷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原因事實。

⑸上開「補正書狀」應檢附繕本1份,並補正105年9月29日所提「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1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