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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陳俊君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林錦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條所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另「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2項),據上,若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為昭然。

二、原告聲明略以:因被告誤報及延宕原告保安處分,而請求被告⑴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⑵各應賠償原告200,000元。經查:依原告所聲明,核與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類型不符,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