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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徐陳金妹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代 表 人 余忠義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條所準用。②「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③另「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2項)。據上,若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為昭然。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以:訴外人余菊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分別於⑴76年11月14日以(76)所財經字第7298號函准,將系爭土地為余菊英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處分;⑵82年03月03日以財經字第1470號函准,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菊英之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44頁、第47頁:該函文影本}。惟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原告家族,故被告未經查明而為系爭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三、經查:原告所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無效乙節,其性質尚難認係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縱或認為係屬同項第三款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惟僅就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一項,其標的之價額即已逾40萬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838平方公尺640元/每平方公尺=536,320元。見第52頁、58頁:處分書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