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南彥吉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吳德久(NGO,DUC SUU)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80天,經警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無法負擔離境費用,逾期居留罰鍰未繳,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列各款事由。受收容人為逮捕查獲,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受收容人逾期居留,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繳,仍無資力負擔出國費用,非延續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於續予收容。
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31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收容人未在原雇主工作地工作,經廢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卷,足以認定受收容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三、法律依據:①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針對外國人收容處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等情形,為違憲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修法,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定,為內政部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②就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關於續予收容之法律要件,法規文義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而續予收容必須在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向法院聲請,為原本暫予收容處分之延續,法院在審查續予收容事件時,應同時審查兩層次之要件,即:是否具有暫予收容之要件;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延長必要。
四、經查: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暫予收容之積極要件,即受收容人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①受收容人於105年8月23日受暫予收容處分時,表示護照在前雇主保管,不在其身上等語,此為聲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之主要根據。但至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規定訊問受收容人時,聲請人表示已自前雇主處取回受收容人之護照,有警察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護照影本在卷,則受收容人於受收容後,已取回護照,具備相關旅行證件,足以認定。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受收容人時表示,受收容人返國所需文件已齊全,只是無資力負擔離境費用等語,則受收容人不符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要件。②暫予收容處分之判斷涉及第一線執法人員蒐證之即時能力,因此聲請人以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之事實,推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本院可支持其處分。但暫予收容期間為15日、續予收容期間長達45日,後者對人身自由拘束程度顯然較大;且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性,在續予收容時相對降低,與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之心證程度相比,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時,勢必要求更高之證據證明度,則聲請人以相同之事實(即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無固定住居所等事實),聲請續予收容,本院無法支持。③此外,無證據顯示受收容人「受外國政府通緝」。
(二)①聲請人表示:受收容人沒有現金繳納行政罰鍰及購買機票,所以希望能准予續予收容,聲請人會將受收容人自臺東送到宜蘭,再由宜蘭去處理;把受收容人送到宜蘭的費用因受收容人身上還有現金2,000元,聲請人部分之人力由聲請人自行克服,受收容人只負責他自己部分的交通費用等內容。②「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5項授權發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法規文義,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如有資力,則必須自行負擔出國費用;若無力支付,則由「移民署」即本件聲請人編列預算支付。是以關於受收容人出國費用之問題,在法規下甚為清楚,聲請人只能依法規調查受收容人之資力,倘受收容人無資力,即應以國家預算支付其出國費用,在法規下,無命無資力之受收容人另尋籌措出國費用之執行裁量空間;機關預算不足、人力不足等原因,在法院判斷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時,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③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第57條第8款規定,雇主扣留聘僱外國人護照乃法律明確禁止之行為,就業服務法第67條對於違反之雇主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時,陳述其護照在前雇主持有等語,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受收容人時,表示護照為訊問當日(105年8月31日)才自前雇主處取回等語(參警察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受收容人前雇主違法扣留外國人護照之違規事實,有相當佐證。自前雇主扣留護照之輕忽法律態度,受收容人於警察調查筆錄另所陳述前雇主工作指揮不當、正餐不固定、工時過長、沒有提供固定住宿等情形,可能為真正,因此受收容人只是屬於無法適應工作之現實狀態而曠職離開工作地之外國人,僅涉及行政法上逾期居留,並未涉及任何刑事犯罪,何以法律規定之暫予收容15日期間,不足辦理強制驅逐出國程序,聲請人未提出充足之理由。④本件受收容人現有現金既無資力負擔出國機票費用,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支付,無資力負擔出國費用,與續予收容之必要,並無關聯。受收容人於105年8月23日受暫予收容處分,15日收容期間至105年9月7日始屆滿,至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訊問受收容人時,受收容人既已具備旅行文件,聲請人可即時執行強制出國作業,然而本院依已得資料,未發現聲請人試圖在105年9月7日暫予收容期日屆滿前完成執行受收容人出國之努力;反之,聲請人卻欲先將受收容人自臺東移往宜蘭,再由宜蘭之單位負責後續之強制出國程序,以機關內部之作業慣例或業務分配,延後受收容人執行強制出國之時間,無論是預算或人力之行政資源缺乏,因此造成延後出國結果之不利益,均不應以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為代價。本院乃認為本件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收容時間,已足以執行強制出國處分,無延長續予收容之必要。
五、綜上,受收容人無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