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劉木雄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RASDIYANTO(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甲○○○○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5年1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暫時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重要查核資料參考檔查詢、告知書,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5年1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護照仍在仲介處,現受收容人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30頁),不能依相關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復以該受收容人陳稱:「我到臺灣船老闆工作1天,隔天就跑了」、「逾期居留期間在桃園蓋房子,是不固定的打零工,沒有固定住居所,暫時居住在復興火車站附近」等語,見調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卷第30、55頁);且收容人已逾期在台669天,行蹤遍及桃園、新竹、臺東,因涉及刑案,於105年11月4日始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在桃園市查獲逮捕到案,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之事實,顯具備收容之原因,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5至31頁)。而受收容人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予收容等情,業據受收容人於上開移民署調查時陳明在案,有調查筆錄為證(卷第30至31頁)。此外,聲請人復表示:「現在相對人目前沒有錢負擔出境費用,之前的工作尚未領到薪水,那是非法打工,他的手機被扣押,因為相對人有過失致死的案件尚在調查中,尚未移送地檢署,其他的機關也尚未對相對人有任何強制處分。目前相對人的證件,我們有問過仲介跟船主,有聯繫到,但是還沒有寄過來」等語;及參酌受收容人稱:「我現在沒有錢,對於強制驅逐出境及收容處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儘快回國」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卷第54至55頁)。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取回護照旅行證件之時間;及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而簽請以預算支付之時程;酌留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業時間;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程序等情,而認為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以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