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增泰 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陳金峰訴訟代理人 余明威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03月01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1568590號申訴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12月01日所作成第755號解釋意旨可茲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得陳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方式有所不服,經向被告提出申訴後遭法務部矯正署(即被告之監督機關)駁回,故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本院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內載執行刑為13年02月,計算其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為106年9月24日,惟被告卻核算為108年10月05日,顯屬有誤,爰107年0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後,對被告之通知處分、駁回申訴結果不服後,依大法官釋字第第755號解釋,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7年03月05日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雖然原告(即受刑人)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倘被告核算原告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下稱系爭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有誤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自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從新計算系爭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二、原告前所犯數罪之併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為13年2月在案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原告在服刑達6年7月(即106年9月24日)時即取得可假釋之資格;惟被告卻依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501025430號函說明內所示之計算公示標準(下稱法務部系爭計算公式),致原告須服刑達較長之7年2月刑期(若不含縮減刑期約於108年10月間)後,始符合提報假釋之資格,則被告之計算顯屬有誤,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於107年01月22日申請意旨,從新核算原告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見本院卷(下同)第192頁:筆錄}。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犯強盜罪係屬不得假釋之罪,經與其他得假釋之他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後,被告依系爭指揮書所載之罪名及刑期內容執行。因原告所犯數罪併罰,致各罪刑期無從分割,復參酌法務部系爭計算公式,按罪刑比例分別計算之,俟「不適用假釋」之重罪部分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完畢,且「適用假釋」之他罪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按罪刑比例分別計算後得出原告最快約在108年10月05日始符合提報假釋之資格。
二、原告曾多次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對監所提起行政訴訟,無非希望透過法定救濟程序,獲得給予被告較有利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處分,顯係利用合法管道滿足其不合理之要求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93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93頁至第20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刑期指揮書之經過:㈠依卷附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系爭指揮書)內載:
⑴裁判確定日期:100年5月18日。
⑵罪名及刑期:①強盜(再)有期徒刑8年1次、②傷害(再)
有期徒刑九月1次、③偽造文書(累)有期徒刑七月1次、④誣告(再)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1次、⑤偽證(再)有期徒刑一年九月1次、⑥誣告(再)有期徒刑一年九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02月。
⑶刑期起算日期:99年7月23日。
⑷執行期滿日:111年10月13日。
⑸備註:「..3.註銷本署100年執更字第1094號指揮書,改以
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4.接續高雄地檢101年執更字第2997號指揮書後。5.感訓自97.2.14至98.1.22日止計344日,折抵本件刑期。」(該影本)。
㈡原告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庭於106年09月07日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並在理由中認為:「..三、聲明人前屢異議,均經裁定駁回確定:..(二)、..考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之相關裁定要旨如下:⑴..應執行刑係對全部實質競合犯罪所為一個整體評價之總合刑罰,應執行刑之執行,無從再區分係針對何宣告刑而為,異於二以上獨立刑期之接續執行。⑵..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指揮執行聲明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並折抵同一強盜事實之流氓感訓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⑶聲明人原所犯併罰數罪既經裁定一總合之應執行刑,即不復有原獨立之各該宣告刑接續執行可言,..聲明人本件強盜等罪刑業經裁定成一整體之應執行刑..,聲明人在監受刑之相關累進處遇暨提報假釋所需最低刑罰執行率等事項,悉應依該總合之應執行刑13年2月為計算基礎,無從割裂。」(第15頁至第18頁:該裁定書影本)。
㈢原告105年3月2日向法務部申請假釋之執行,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05年04月15日以法務部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25430號函復,在說明欄記載「..二、按刑法第77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次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及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等規定,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核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為之,計算公式:刑期起算日+【裁定後之應執行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最低執行期間1/3或1/2或2/3)】-【總羈押日數】-【縮短刑期日數(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應執行刑)1/3或1/2或2/3】=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核先敘明」(即法務部系爭計算公示)。三、經查臺端所犯強盜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3年2月,其中強盜罪8年屬不得假釋之罪,自應依上開公式計算並扣除經檢察官認與強盜罪屬同一事件之感訓處分344日,復由執行機關考量累進處遇執行情形及所獲梭行日數等,再據以陳報假釋。..。」(第19頁至第20頁:該函影本)。
二、被告依法務部系爭計算公示,所計算原告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為108年10月05日,其計算方式(第137頁至第13 8頁:計算式)為:
㈠①總刑期14年09月=177月。
②裁定後刑期:13年02月=158月。
③刑期起算日:99年07月23日。
④刑期終結日:111年10月13日。
⑤重罪(強盜罪):8年=96月。
⑥非重罪(傷害、偽文等):6年9月=81月。
㈡重罪(強盜罪)經裁定後應執行刑比率=
裁定後刑期158月重罪96月/總刑期177月=85.69月=7年1月21日。
㈢非重罪經裁定後應執行刑比率=
裁定後刑期158月非重罪81月/總刑期177月=72.3月=6年9日。
⑴非重罪之罪低執行期間,因法院裁定中含有累犯(2/3)以
及再犯(1/2),故需再換算累犯與再犯之比例,其最小計算單位為日。
⑵公示:{【裁定刑期累犯刑期/合計總刑期】2/3}+{【裁定刑期累犯刑期/合計總刑期】1/2}。
計算方式如下:
①非重罪刑期裁定後比率6年9月=2,199日。
②累犯7月=210日。
③再犯6年2月=2,250日。
④累犯、再犯合計刑期210日+2,250日=2,460日。
⑤帶入公式:{【累犯刑期210日非重罪裁定刑期2,199日
/合計總刑期2,460日】2/3}+{【再犯刑期2,250日非重罪裁定刑期2,199日/2,460日合計總刑期】1/2}= 3年1月5日。(即原告非重罪得到假釋之日數)。
㈣計算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
⑴刑期起算99年07月23日,+7年1月21日即(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109年09月14日。
⑵+3年1月05日(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
定前總刑期)(最低執行期間1/3或1/2或2/3)=109年10月19日。
⑶-感訓期間折抵刑期日數344日=108年11月10日。⑷-縮減刑期日數1/2(結至107年3月共縮減刑期36日)=108年10月05日。
三、原告對被告答覆,其申訴之經過:㈠原告於107年0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逾陳報假釋
最低應執行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第32頁: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影本)。經被告於107年01月26日向原告說明壹「得假釋」與「不得假釋」之罪依比率核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情形,被告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下稱原告系爭107年01月26日函,第40頁:法務部矯正署107年03月01日函在說明欄第三點內載,該函影本)。
㈡原告不服原告系爭107年01月26日函,以:原告自行核算逾
報假釋最低應執行率(即假釋逾報日應為106年09月),與被告所核算最低應執行率(即假釋逾報日應為108年12月)有異,於107年01月29日、02月07日函提起申訴(第34頁:
原告申請書影本),經被告107年02月12日作成申訴評議結果,評議內容記載「(一)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申訴人係屬重罪累犯之假釋對象,其陳報假釋應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之規定,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為之。查申訴人(係指原告,下同)所犯強盜罪8年為不得假釋之案件,合併其他案件共裁定總刑期13年2月,經比率方式換算不得假釋日數為7年1月21日(重罪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得假釋宣告刑為6年9月(非重罪得假釋之裁定刑期),故自99年7月23日開始起算,另扣除其感訓收容日數344日後,其應於108年12月方符合逾報假釋日期(不含縮刑)。(二)申訴人自行認定之計算方式為裁定後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刑期(7年1月21日)執畢後即得陳報假釋(自行計算日期為10
6年9月24日),..。」,上開通知書於02月13日送達原告(第35頁:系爭申訴結果通知單)。
㈢被告對系爭申訴結果不服,於107年02月14日提起再申訴(
第37頁:再申訴書影本),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03月01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0701568590號書函原告,在主旨欄內載:「①主旨:東成技能訓練所陳報臺端不服該所107年2月12日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之結果,經核該所(係指被告)對本案之處理及臺端之再申訴,均應不予受理,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本署東成技訓練所107年2月22日東訓所戒字第10706000240號函辦理。二、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罪不適用假釋,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各機關依前科紀錄即判決書內容向受刑人說明其不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自無須另以書通知受刑人;其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尋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提出救濟(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
3000950號函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罪,其各罪刑期本屬無從分割之情況,對於「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罪經數罪併罰者,以比率方式核算逾得陳報假釋之日期(法務部101年11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查臺端所犯強盜罪有期徒刑8年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合併其他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3年2月;本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依臺端前科紀錄,判決書內容及法令規定,於107年1月26日向臺端說明「得假釋」與「不得假釋」之罪依比率核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情形,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範圍,故臺端對該所答覆假釋適用情形之說明提起申訴,及對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之結果提起再申訴,均應不予受理。臺端應俟符合法定假釋要件時,始尋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司法院釋字第691號意旨),提出救濟。」(第39頁:該函影本)。
四、應適用之相關法規:㈠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09條)。
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①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刑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②釋字第755號解釋(106年12月01日)。
㈣刑法
①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第2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②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㈤監獄行刑法:
①第6 條第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
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②第20條第1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 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③第81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
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㈥監獄行刑法施行條例:
①第5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②第88條「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①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②第76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本條例第七十六
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㈨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3款「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
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五、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點:原告聲明是否有理由?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被告計算原告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有誤,聲明被告應依原告於107年01月22日申請意旨,從新核算原告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計算原告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無違誤:㈠原告所犯數罪,經系爭指揮書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02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生字第616號刑事庭於106年09月07日裁定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㈡)。
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故原告所犯刑期之假釋,原則上應按前揭規定辦理。惟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故原告若有有前揭之事由,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為明確。另「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3款)。據上,原告定執行之數罪併罰之罪,部分為得假釋之罪、部分為不得假釋之罪,自應按前揭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04月15日以法務部矯正屬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25430號函復說明欄所示之計算公式(即法務部系爭計算公式)辦理,應為明確。經查,原告在所定執行中之罪,有部分屬不得假釋之罪、部分屬得假釋之罪,經被告依法務部系爭計算公式,核算至107年3月間,原告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08年10月05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乙節,經本院再次審酌核算後,並無違誤。
捌、綜上所述,被告所核算原告得陳報假釋之最低應服刑期間既無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07年01月22日申請意旨,從新計算原告逾假釋最低應服刑期乙節,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拾壹、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本件經107
救04號訴訟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