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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 表 人 朱勉銘訴訟代理人 曾政民訴訟代理人 吳昇展被 告 陳 璽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44元,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0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07年10月04日。嗣被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之105年03月04日以:因「另有人生新規劃」之個人因素為由申請不適服現役,併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後退伍時,尚未服滿役期為28個月。原告遂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8,84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迄未返還款項,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0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07年10月04日,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嗣被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因其他個人因素為由申請不適服現役,併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後退伍時,尚未服滿役期為28個月。故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應以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8,844元{計算方式:3個月待遇100,875元(即每月待遇33,625元3個月)未服役期28個月/法定役期48個月},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迄未賠償等語,爰以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賠償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實)後,復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由常備士兵役,轉服志願士兵役之經過:㈠而被告於103年10月0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07年10月04日,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

㈡被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起役之日起

三個月期滿之105年03月04日以:因「另有人生新規劃」之個人因素為由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申請辦理不適服報告、志願書、保證書影本),㈢被告於105年06月01日因不適服志願役退伍時,尚未服滿役

期為28個月{見本院卷(下同)第16頁、第19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05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4340號函、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影本}。

二、本事件適用之相關規定:㈠系爭賠償辦法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即第3款)、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②同辦法第3條「(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③同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

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賠償。」(系爭賠償辦法)。㈡被告起役日每月待遇為33,625元(包含:薪俸9,455元+專

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於105年06月01日因不適服志願役退伍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8,844元{計算方式:3個月待遇100,875元(即每月待遇33,625元3個月)未服役期28個月/法定役期48個月}。

三、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44元,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04日轉服志願士兵役,嗣在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之105年03月04日以:因「另有人生新規劃」之個人因素為由,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不適服現役,併於105年06月01日退伍(見職權調查事項第一點)。㈡另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58,844元{計算方式:3個月待遇100,875元(即每月待遇33,625元3個月)未服役期28個月/法定役期48個月}(見職權調查事項第二點㈡),應為明確。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及經本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