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106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瑞宏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黃兆祥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6年07月11日農訴字第1060710601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約於民國105年02月間起即擅自在系爭山坡地上之東南側砌石牆。遭第三人檢舉後,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105年04月13日至現場查獲: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山坡地上之東南側砌石牆(長約12米、面積約0.009公頃)(下稱系爭石牆)屬實,並繪製現場違規示意圖、拍攝勘查照片{見本院卷(下同)第79頁至第80頁}在案,並經當場詢問原告後,原告承認前揭砌石牆之事實,而請求被告同意其施作等語。嗣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砌石牆)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爰依水保法第33第1項第2款及臺東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暨附表一(違規分級表)、附表二(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106年03月03日以府農土字第106003866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07月11日以農訴字第106071060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前因遭鄰地所有權人陽地生以築石牆及圍籬等方式無權占用,經原告向臺東地方法院提起101年東簡字第170號返還土地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執行處於105年02月24日執行拆除前揭石牆。而因西側陽地生之鄰地地勢較高,原告為避免該鄰地水土流失,且溢流至東側地勢較低之原告系爭山坡地及房屋四周,造成原告無法對外通行,遂於105年02月間起將拆除陽地生所砌石牆之石頭,在系爭山坡土地之東南側,再以堆積之施作方式(並未以混凝土或以水泥築牆)築高為石牆(下稱系爭石牆),做為水土保持。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所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而本件原告確無過失,理由如下:原告系爭山坡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為建地、土地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不知該土地為山坡地。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且位在台11線與海岸之中間,並非在山邊,怎知為山坡地。原告基於信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拆除執行行為,將拆除陽地生無權占用之石牆後,將拆除後之剩餘石頭加以堆積疊高而已,既未灌以水泥或混凝土。況該執行處在執行拆除之執行程序前,亦未通知原告應申辦水土保持計劃書。且系爭山坡地之鄰地附近所興建之平房住宅,多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興建,顯然亦均未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書即為土地開發行為,為何被告僅對:原告堆疊石頭為牆之行為,認為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加以裁罰,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6年03月03日府農土字第1060038668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07月11日之106年農訴字第106071060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29頁至第130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04月13日派員會勘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山坡地時,即發現原告在該土地東南側施作砌石牆、長約12米(並繪製現場違規示意圖、拍攝勘查照片)。而原告在當場亦承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石牆。
二、原告為系爭山坡地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先查明系爭山坡地為經列管之山坡地,在未先申辦水土保持計畫前,即為施作系爭石牆,不能認為原告主觀上無過失。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山坡地周圍鄰地,諸多未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即自行興建房屋等語。惟原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之作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理由,亦即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以:附近住宅未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何以未予裁罰乙節,併為主張撤銷原處分,於法不合,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3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105年04月13日派員會勘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山坡地時,即發現原告在該土地東南側施作砌石牆、長約12米(並繪製現場違規示意圖、拍攝勘查照片)。而原告在當場亦承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石牆。
二、原告為系爭山坡地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先查明系爭山坡地為經列管之山坡地,在未先申辦水土保持計畫前,即為施作系爭石牆,不能認為原告主觀上無過失。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山坡地周圍鄰地,諸多未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即自行興建房屋等語。惟原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之作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理由,亦即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以:附近住宅未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何以未予裁罰乙節,併為主張撤銷原處分,於法不合,
貳: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是否同意不爭執,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08月0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顯示○○○鄉○○段」全坡地均屬「山坡地」地段(第86頁至第89頁:該函暨所附臺東縣○○鄉○○○○段明細表影本)。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山坡地
)為原告所有,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76.35平方公尺)(第85頁:該謄本影本)。
㈢水土保持法:第4條「..私有土地之..使用,依本法應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為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為系爭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訴外人陽地生因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山坡地,經原告對陽地生向本院提起101年東簡字第170號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2年05月14日判決「被告(係指楊地生)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9日102年東地土測字007400、00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斜線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石牆..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21頁至第31頁:該判決書、附圖影本)後,陽地生提起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經該院於103年03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第32頁至第42頁:該判決書影本)。嗣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8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拆除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第43頁:
執行處105年01月29日執行命令影本)。
三、被告會勘原告違法使用系爭山坡地後,為原處分之經過:㈠民眾於105年02月22日向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檢舉:原告○○
○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山坡地)上違規使用(第81頁:該鄉公所105年02月26日函影本),經該鄉公所於105年02月25日勘查後,在所製作「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內,黏貼之「違規現況照片」顯示:現場有怪手在系爭山坡地經開挖,另有已豎立準備砌石牆或擋土牆之模版(第83頁:該查報表影本)。
㈡被告、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東辦事處,於10
5 年04月13日會勘山坡地之使用情形後,在「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現場會勘記錄」內,①七、當事人(係指原告)陳述欄內記載:「
1.本案富山段576地號係本人父母親於30餘年前即使用,原牆老舊倒,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故以擋土牆(係指在576地號上)及石牆(係指在57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係指第80頁照片編號1 、2 )做好水土保持。
2.本案576地號環境髒亂,野狗及蛇類出沒為環境及安全施。
3.請鈞府輔導管理,並同意施作。」。②在八、會勘結果欄記載:「
1.現地未申請水保計畫。
2.現地施作砌石牆(係指在577 地號之東南側)長約12米. . 。
3.現地577為私有地,576為國有地未承租。」,並繪製現場違規示意圖,及拍攝勘查照片(第79頁至第80頁:該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影本)。
③依前揭照片顯示:系爭山坡地上之東南側已堆置石塊,作
為石牆使用(第79頁至第80頁:現場會勘記錄圖、該照片影本)。
⑵被告於105年07月01日以府農土字第1050129443號函原告,
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台端坐落本縣○○鄉○○段○○○○○○○○號2筆土地,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挖整地、砌石牆、檔石牆等項目作業,已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請依說明三陳述事實及意見,..。」(第78頁:該欄影本)後,⑶原告在意見陳述書內記載:「(臺東縣政府問:本府查述意
見是依據水土保持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105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意見陳述之規定,你是知道嗎?)原告答:是。」、「..577地號為本人所有..」、「(臺東縣政府問:有關擅自..砌石牆等項目作業目的為何?)原告答:係為..水土保持工作。」、「(臺東縣政府問:該上述事項等作業違規是何人施作?施作時間是什麼時候?)原告答:係本人雇工施作:105年2月24及25日。)、「..石牆(係指在577地號土地上)做好水土保持,以避免土地流失,雇工施作。」(第73頁至第74頁:
該陳述書影本)。
㈢被告於106年03月03日府農土字第1060038668號函(即原處分):
⑴在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蔡瑞宏君,臺端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請查照。」。
⑵在說明欄記載:「..三、查獲日期與地點:105年04月13日
。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權屬:私有地。土地種類:丙種建築用地。四、違規事實與內容:受處分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行施作擋土牆、石牆等項目作業,不當經營使用山坡地,違規面積0.009公頃。
五、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第60頁至第61頁:該函影本)。
㈣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農訴字第10607
10601號訴願人即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認為「..查訴願人雖主張其為保護陽君之土地避免無阻牆流失,然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石牆,違規事實明確,即不能無罰。..」,於106年07月11日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第16頁至第20頁:該訴願決定書影本)。
四、本件適用相關法條:㈠水土保持法:
①第4條「..私有土地之..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②第12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
③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㈡臺東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違規案件依本
法第33條處以行政罰鍰者,按本基準附表一之違規分級表予以分級,並依附表二之罰鍰處分標準表額度裁罰之。」(第62頁)。
①附表一(違規分級表):違規分級第1級、違規面積:0.2公頃以下者。
②依附表二(罰鍰處分標準表):違規分級第1級,第一次違規者,罰鍰金額6萬元(第63頁:各該附表)。
㈢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09條)、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⑤同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⑥同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五、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以於105年04月13日查獲: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規在系爭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器系爭石牆(面積0.009公頃),而為原處分之罰款,有無違誤?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事實):經查: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山坡地
),早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08月0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鄉○○段」全坡地均屬「山坡地」地段(第86頁至第89頁:該函暨所附臺東縣○○鄉○○○○段明細表影本),故原告自不得委為無過失而不知。
㈡按系爭山坡地為原告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且
原告於105年2月間起即雇工施作系爭石牆(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陳述書影本),嗣於105年04月13日為被告查獲屬實(即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第79頁至第80頁:現場會勘記錄圖、該照片影本),為系爭山坡地之使用人,依水保法第4條之規定,為系爭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原告在系爭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建築系爭石牆,惟未依水保
法第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即為施作系爭石牆,顯有系爭違規行為。故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於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砌石牆)之系爭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另系爭執行事件,僅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係指陽地生)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石牆..等地上物拆除。」,拆除前揭地上物,至於拆除後之剩餘材料如何處理,並不在該執行名義之範圍內。從而,原告自行將前揭執行拆除後剩餘之材料,「堆積」在系爭土地上,核屬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在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行為,自應依該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再行施作,而原告未依該規定遂而施作,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行為,核與前揭執行處無涉。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山坡地之周圍,諸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興建房屋之違規狀態,被告何獨僅就原告砌石牆之違規行為裁罰乙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於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下,仍獲得利益者,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縱被告就系爭山坡地附近其他個案違法狀態尚未排除前,各該違規之個案或有獲得利益,惟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則參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比照「不法之平等」,而免為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有: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砌石牆)之違規行為,爰依水保法第33第1項第2款及臺東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暨附表一(違規分級表)、附表二(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